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33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3月29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4日中午,被告人金某在公主岭市河南街某某楼上某单元某楼某门刘某某宿舍,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厮打,被告人金某手持卡簧刀将被害人王某某腹部扎伤,施拳脚将被害人王某某脸部打伤。经鉴定:伤者王某某腹部外伤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鼻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金某被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金某供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杨某某等人证言,协议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证明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金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对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中午,被告人金某在公主岭市河南街某某楼上某单元某楼某门刘某某宿舍,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厮打,被告人金某手持卡簧刀将被害人王某某腹部扎伤,施拳脚将被害人王某某脸部打伤。经鉴定:伤者王某某腹部外伤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鼻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金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辨认被告人金某的过程。
2、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王某某腹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鼻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3、户籍信息证明,证明被告人金某出生于1981年7月16日。
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金某无前科劣迹。
5、涉案人员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金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6、办案说明,证明扎伤被害人王某某的凶器卡簧刀未找到。
7、协议书及收条,证明被告人家属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给付。
8、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2月4日中午12时左右,我与金某正在宿舍吃饭,这时王某某来找我,他看见金某后,先打了金某一拳,又用拖布杆打金某,之后我看见金某手里拿着一把刀,并看见王某某肚子出血了的事情经过。
9、被害人王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2月4日14时左右,我去刘某某的宿舍要电视,在她宿舍的一名男子就拿刀扎了我腹部一刀,还用脚踢我,后来我就什么都不知道了。
10、被告人金某供述,证明2014年2月4日11时左右,我在刘某某的宿舍吃完饭刚要走,就听见刘某某以前的对象王某某敲门,开门后,王某某伸手拽住我的衣领,打了我一拳,我就顺手从兜里掏出一把卡簧刀,扎了王某某腹部一刀,之后王某某拿拖布杆打我,我朝他面部打了两拳,后来王某某就躺在地上了。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金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金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系初犯,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十一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思阳
人民陪审员 于金颜
人民陪审员 李玉花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钰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