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公刑初字第62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男,住伊通满族自治县。系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警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男,住伊通满族自治县。系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警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男, 住公主岭市。系吉C2T029号出租车车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男,住公主岭市。系吉C2T029号出租车驾驶员。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某某,男, 住公主岭市。系吉C2T806号出租车驾驶员。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 住公主岭市。系吉CDK559号自用车驾驶员。
被告人马某某,男,现住公主岭市。曾因犯窝藏罪、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5月8日被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现因涉嫌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伊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巍,吉林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男,住公主岭市。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晓秋,吉林响铃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各原告人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晓春、代理检察员杨晓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徐某、周某甲、周某乙、管某某、刘某某;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巍;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李晓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3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乘坐被告人王某驾驶的吉ATT709白色速腾牌轿车来到公主岭市阳光宾馆门口附近,在王某驾驶的吉ATT709白色速腾牌轿车内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侯某0.1克毒品。
2、2014年3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乘坐被告人王某驾驶的吉ATT709号白色速腾牌轿车来到公主岭市中心医院门前,在侯某驾驶铁灰色捷达车内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侯某1.04克冰毒,麻古4片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3、2014年2月22日下午,被告人马某某在公主岭市西雅图宾馆容留张某吸食毒品。
4、2014年3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公主岭市万尖酒店409房间容留王某吸食毒品。
5、2014年3月13日下午,被告人马某某在公主岭市万尖酒店容留王某吸食毒品。
6、2014年3月14日,在被告人马某某住宿的公主岭市万尖酒店409房间内,搜查出12.31克冰毒、麻古30片。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7、2014年3月13日17时许, 伊通县公安局民警高某、徐某等人在公主岭市中心医院附近,抓获涉嫌贩毒的被告人马某某后,马某某来时乘坐的吉ATT709速腾牌轿车驾驶员王某见有人(指徐某、高某等人)敲车,让其下车。王某驾车逃跑,在逃跑过程中,将高某、徐某撞伤,经公主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徐某右足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伤者高某左肩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又将吉AD9090捷达牌轿车撞坏,并将路边停放的刘某某的吉CDK559长安牌轿车(经公主岭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吉CDK559长安牌轿车损坏修复价格为人民币7465元)、吉AL0068红旗牌轿车撞坏后,沿着公主大街由东往西高速行驶至良友宾馆路口东时与管某某驾驶的吉C2T806轿车和周某乙驾驶的吉C2T029轿车相撞(经公主岭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吉C2T806轿车车辆损坏修复价格为人民币13149元;吉C2T029轿车车辆损坏修复价格为人民币3311元。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吉ATT709号小型轿车与吉C2T806号小型轿车追尾时行驶速度为102km/h)。王某弃车乘坐曹某驾驶的吉C3T605出租车逃走,被撞的吉C2T029驾驶员周某乙打车追赶王某的过程中报警,在岭东五商店附近王某被公安局110民警抓获。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马某某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物证:马某某指认吸毒工具及电子秤照片、毒品照片等。2、书证:马某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抓捕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刑事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鉴定意见、说明。3、证人侯某、李某、王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马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
指控王某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2、证人侯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高某等人陈述。4、被告人王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因被告人王某的行为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应当予以赔偿,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马某某、王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部分证据有异议。被告人马某某辩解,对起诉书指控的其卖给侯某的毒品不是1.04克,也没有持有毒品。其辩护人认为,认定马某某持有毒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指控如确实贩卖毒品1.04克,是在特情诱惑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属于犯意引诱,根据罪行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马某某主动交待容留王某、张某吸毒,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王某辩解其没有参与贩卖毒品。其辩护人认为,认定王某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本院审理查明:1、2014年3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乘坐被告人王某驾驶的吉ATT709白色速腾牌轿车来到公主岭市阳光宾馆门口附近,在王某驾驶的吉ATT709白色速腾牌轿车内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侯某0.1克毒品。
2、2014年3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乘坐被告人王某驾驶的吉ATT709号白色速腾牌轿车来到公主岭市中心医院门前,在侯某驾驶铁灰色捷达车内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侯某1.04克冰毒,麻古4片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3、2014年2月22日下午,被告人马某某在公主岭市西雅图宾馆容留张某吸食毒品。
4、2014年3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公主岭市万尖酒店409房间容留王某吸食毒品。
5、2014年3月13日下午,被告人马某某在公主岭市万尖酒店容留王某吸食毒品。
6、2014年3月14日,在被告人马某某住宿的公主岭市万尖酒店409房间内,搜查出12.31克冰毒、麻古30片。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7、2014年3月13日17时许, 伊通县公安局民警高某、徐某等人在公主岭市中心医院附近,抓获涉嫌贩毒的被告人马某某后,马某某来时乘坐的吉ATT709速腾牌轿车驾驶员王某见有人(指徐某、高某等人)敲车,让其下车。王某驾车逃跑,在逃跑过程中,将高某、徐某撞伤,经公主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徐某右足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伤者高某左肩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又将吉AD9090捷达牌轿车撞坏,并将路边停放的刘某某的吉CDK559长安牌轿车(经公主岭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吉CDK559长安牌轿车损坏修复价格为人民币7465元)、吉AL0068红旗牌轿车撞坏后,沿着公主大街由东往西高速行驶至良友宾馆路口东时与管某某驾驶的吉C2T806轿车和周某乙驾驶的吉C2T029轿车相撞,(经公主岭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吉C2T806轿车车辆损坏修复价格为人民币13149元;吉C2T029轿车车辆损坏修复价格为人民币3311元。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吉ATT709号小型轿车与吉C2T806号小型轿车追尾时行驶速度为102km/h)。王某弃车乘坐曹某驾驶的吉C3T605出租车逃走,被撞的吉C2T029驾驶员周某乙打车追赶王某的过程中报警,在岭东五商店附近王某被公安局110民警抓获。
上述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将查获的冰毒(12.31克+1.04克)及麻古(30片+0.92克)依法扣押。
2、检测报告、鉴定文书,证明马某某被抓后随身携带的毒品:粉红色片剂0.3672克,白色晶体1.1443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4、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马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5、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的前科情况。
6、搜查笔录、鉴定文书,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将万尖酒店409房间内卫生间的镜子上面的黑色塑料袋扣押,内有冰毒和麻古,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7、证人侯某证言,证明侯某在马某某处购买过多次毒品,侯某因吸毒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主动自愿指引伊通县公安局民警到公主岭市抓捕卖给侯某毒品的人(马某某), 3月13日下午侯某给马某某打电话要买500元钱的毒品,并约定在公主岭市中心医院附近交易,马某某坐一辆白色速腾车与侯某坐的车头对头停着,马某某下车到侯某车上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8、证人李某证言,证明李某因为吸毒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后,交待与侯某在一起吸毒,毒品是侯某在公主岭市一个叫“二哥”的人手里买的。
9、证人张某证言,证明张某和马某某在公主岭市西雅图宾馆吸食过毒品;在万尖酒店吸食过毒品。2014年3月14日之前一直和马某某在万尖酒店409房间住,14日这天到万尖酒店去洗漱用品,公安机关正在万尖酒店409房间搜查,搜出冰毒和麻古。
10、证人邴某某证言,证明邴某某是万尖酒店的员工。2014年3月14日公安机关在万尖酒店409房间搜查时邴某某在场,看见张某在409房间内收拾衣服,在卫生间内镜子上面台阶上放着黑色塑料袋,里面有冰毒和麻古。
1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王某某是万尖酒店的员工。2014年3月11日马某某住宿在万尖酒店409房间,3月11日至14日都是马某某在这个房间住,每个房间只有一个房卡,其他人无法进入房间。
12、同案王某供述,证明2014年3月13日下午王某和马某某在万尖酒店409房间吸食过毒品,后来王某和其朋友倪鹤、马某某开车到公主岭市中心医院门口,马某某下车有事,让王某在车里等,马某某上了一辆捷达车,从旁边过来6、7个人,到王某车跟前,让王某下车,王某没敢开车门就倒车,后面撞到一辆车,然后又往前开,马某某上的捷达车就把王某的车顶住了,王某把捷达车撞了,又加油门,车的气囊就弹出来了,之后车又撞了几辆车,王某下车坐出租车就跑了,到五商店附近被110巡警抓住了。
1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明案发当天因为金龙的朋友要买500元的毒品,马某某坐王某车到公主岭市中心医院附近,在金龙朋友的车里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时感觉车被撞了一下,后来在公安机关听警察说王某开车撞了马某某所在的车,并驾车逃跑了。另外在四、五天前,马某某还卖给金龙的朋友200元的冰毒。在公主岭市万尖酒店容留张某和王某吸毒。没有在西雅图宾馆容留张某吸毒,在万尖酒店搜出的毒品也不是马某某的。
上述王某的犯罪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曹某辨认,王某就是2014年3月13日下午5时许在公主岭市头道街明胶岗红绿灯东侧50米左右打车的男子。
2、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现场勘查笔录,证明王某驾车逃跑后撞坏车辆的现场情况。
3、鉴定文书及照片,证明徐某右足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高某左肩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4、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城市道路限速规定的查询结果,证明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车辆吉ATT709号小型轿车与吉C2T806号小型轿车追尾时行驶速度为102km/h。城市道路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60公路,公路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80公路。
5、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吉C2T029号夏利出租车损坏价格为3 311元;吉CDK559号长安小型轿车损坏价格为7 465元;吉C2T806号奇瑞出租车损坏价格为13 149元;吉A3458X捷达轿车损坏价格为7 676元。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7、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8、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王某无其他违法行为。
9、驾驶证查询,证明被告人王某准驾车型为C1.
10、证人侯某证言,证明侯某在马某某处购买过多次毒品,侯某因吸毒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主动自愿指引伊通县公安局民警到公主岭市抓捕卖给侯某毒品的人(马某某), 3月13日下午侯某给马某某打电话要买500元钱的毒品,并约定在公主岭市中心医院附近交易,马某某坐一辆白色速腾车与侯某坐的车头对头停着,马某某下车到侯某车上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前两次侯某到公主岭市找马某某买毒品,马某某都是坐这辆白色速腾车来的,而且都是在这辆车里交易的,开车的也都是这个男子,这个男子也清楚的看到了整个交易过程。警察把马某某控制后,速腾车里的这个男子看见了就把自己的车锁落下了,警察把速腾车围上了,拿出证件说是警察,让这个男子下车,速腾车的这个男子没有下车,突然启动后倒车,将高某撞到一辆五菱面包车后,倒在地上,同时又撞坏二台车,接着把徐某撞倒后又撞到侯某驾驶的灰色捷达车,之后驾车冲出去跑了。
11、证人曹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曹某开出租车拉两名乘客行驶到七中路口北侧附近时,车内乘客被警察带走了,后来听说乘客开车撞了好几台车。
12、被害人高某、徐某陈述,证明高某、徐某是警察,案发当天在公主岭市中心医院门口抓捕毒贩时,把一个毒贩控制之后,表明身份后准备控制白色速腾车司机,这辆白色速腾车司机在逃跑过程中,将高某、徐某撞伤,还撞坏一辆羚羊车和一辆捷达车。
1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明案发当天刘某某的车停在单位附近的人行道上,大约19时许,有人告诉刘某某车被撞了,刘某某才知道的。
14、被害人周某乙陈述,证明案发周某乙开出租车在路上正常行驶,行驶到良友宾馆东侧时被对面的一辆白色速腾车撞坏了,速腾车上下来一男一女打出租车跑了,周某乙打出租车追赶的同时报警了,在七中附近速腾车司机被警察抓住了。
15、被害人管某某陈述,证明案发当天管某某开车在三道街从东往西正常行驶,行驶到良友宾馆东侧时被一辆白色速腾车追尾了,白色速腾车又撞到一辆出租车。
16、同案马某某供述,证明案发当天因为金龙的朋友要买500元的毒品,马某某坐王某车到公主岭市中心医院附近,在金龙朋友的车里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时感觉车被撞了一下,后来在公安机关听警察说王某开车撞了马某某所在的车,并驾车逃跑了。另外在四、五天前,马某某还卖给金龙的朋友200元的冰毒。在公主岭市万尖酒店容留张某和王某吸毒。没有在西雅图宾馆容留张某吸毒,在万尖酒店搜出的毒品也不是马某某的。
17、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3月13日下午王某和马某某在万尖酒店409房间吸食过毒品,后来王某和其朋友倪鹤、马某某开车到公主岭市中心医院门口,马某某下车有事,让王某在车里等,马某某上了一辆捷达车,从旁边过来6、7个人,到王某车跟前,让王某下车,王某没敢开车门就倒车,后面撞到一辆车,然后又往前开,马某某上的捷达车就把王某的车顶住了,王某把捷达车撞了,又加油门,车的气囊就弹出来了,之后车又撞了几辆车,王某下车坐出租车就跑了,到五商店附近被110巡警抓住了。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供的证据有:
1、拖车费、材料费、评估费收据,证明刘某某的吉CDK559号车的拖车费500元、材料费及修理费8625元,评估费531元。
2、材料、修理费、门诊费收据及CT报告,证明周某甲的吉C2T029号车的材料费及修理费4810元、周某乙因伤就诊的门诊费245元。
3、评估费、门诊费、拖车费、材料费及工时费收据,证明管某某驾驶的吉C2T806号车的评估费400元、就医门诊费698元、拖车费1000元、材料费及工时费13200元。
4、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证明高某因伤住院53天,二级护理36天,花医疗费12998.37元。徐某因伤住院19天,二级护理14天,花医疗费6313.67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食毒品,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王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马某某、王某当庭自愿供认部分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马某某不构成持有毒品罪,马某某没有在西雅图宾馆容留张某吸毒,根据证人张某、王某某、邴某某证言证实,马某某在万尖酒店409房间住宿,一直没有退房,没有人到409房间居住,公安机关搜查该房间时有见证人邴某某、王某某、张某在场,张某证明马某某在西雅图宾馆容留张某吸食过毒品,与被告人马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的基本一致,故对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证人侯某证言证实,侯某与马某某在王某车里进行毒品交易时,王某看见了交易的过程,并且每次侯某购买毒品时,马某某都是乘坐王某的车与侯某交易的,故王某应当明知马某某与侯某进行毒品交易,还拉马某某前往交易地点,据此应认定被告人王某系贩卖毒品共犯,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人王某的行为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合理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37605.71元【其中医疗费12998.37元,误工费7 722.10元(53天×145.70元),护理费3 909.24元(36天×108.59元),伙食补助费5 300元(53天×100元),捷达车损失766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合理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2502.23元【其中医疗费6313.67元,误工费2768.30元(19天×145.70元),护理费1520.26元(14天×108.59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19天×1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合理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9656元(其中评估费531元,材料费及修理费8625元,拖车费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某某合理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5298元(其中评估费400元,门诊费698元,拖车费1000元,材料费及工时费132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合理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5055元(其中材料费及修理费4810元,周某乙就医门诊费245元)。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三百四十七条(贩卖毒品罪)、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决定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 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37605.7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12502.2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965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某某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15298;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55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爱华
人民陪审员 魏金凤
人民陪审员 杜丽波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石良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