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43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4月11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6月12日对被告人韩某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桑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醉酒状态下驾驶吉CC7669号两轮摩托车,行至公主岭市公主大街向前村委会门前与行人张某某相撞,张某某受伤,韩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韩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4.43mg/ml。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人张某某证言,鉴定意见,驾驶证查询结果,地市常住人口查询,归案情况,伤情鉴定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马俊娟
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钰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