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隋某甲、隋某乙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4:05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60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隋某甲,男,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阻碍执行职务,于2014年6月17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同年6月25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彬峰,吉林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隋某乙,男,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阻碍执行职务,于2014年6月17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同年6月25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某甲、隋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何瑞、项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隋某甲、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6日16时许,公主岭市范家屯镇派出所交警李井利、王中华等人在公主岭市范家屯镇清理车辆违法占道、违章停车的过程中,被告人隋某甲、隋某乙妨害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将民警李井利手部挠伤。经鉴定,李井利手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隋某甲、隋某乙被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被告人隋某甲、隋某乙供述;2、户籍证明、事情经过、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3、证人李井利、刘玉江、吴警、田国栋等人证言;4、司法鉴定意见书。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隋某甲、隋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在法庭审理时,被告人隋某甲、隋某乙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对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隋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隋某甲系初犯,法律意识比较淡薄,未造成严重后果,其家属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16时许,公主岭市范家屯镇派出所交警李井利、王中华等人在公主岭市范家屯镇清理车辆违法占道、违章停车的过程中,被告人隋某甲、隋某乙妨害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将民警李井利手部挠伤。经鉴定,李井利手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隋某甲、隋某乙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明李井利手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隋某甲、隋某乙的刑事责任年龄。

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隋某甲、隋某乙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归案。

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二被告人的前科劣迹情况。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隋某甲、隋某乙阻碍执行职务,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500元。

6、赔偿协议,证明被告人隋某甲家属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7、证人刘玉江、吴警证言,证明刘玉江、吴警均是公主岭市范家屯镇行政执法局的工作人员,案发当天刘玉江、吴警在范家屯镇商贸大厦楼下第一家金店门口执勤,看见范家屯镇派出所的民警在商贸大厦下边检查出租车的时候,被二个男的打了,一个是残疾人、一个是残疾人的弟弟,他俩都是跑大屯线的黑出租车。

8、证人田国栋证言,证明案发当天田国栋在经过商贸大厦时,看见有一个人开着一辆银色捷达车正撞向两名警察,有一个高个的警察上去制止车辆,让司机下车,司机就和警察撕巴,打警察,还挠那个警察了,那个残疾人还往警车上爬。因为警察去执法,不让在那停车。

9、证人王中华、潘鹏喆、李铭哲、吴疆证言,均证明案发当天在范家屯镇兴泰路口疏导交通、清理非法占道车辆时,有一台捷达车违章停车,交警李井利带领王中华等人上前纠正其违法行为,司机拒不下车,还有一个残疾人上前阻碍警察执行公务,并撕扯警察和辅警,并开车撞辅警,李井利、王中华上前阻止,那两个男子冲上来撕打警察和辅警,司机后来强行把车开走了,警察把残疾人带回派出所后,发现李井利右手手背多处被挠伤。

10、被害人李井利陈述,证明李井利是范家屯镇派出所交警,案发当天和同事清理非法占道的出租车时,隋某甲、隋某乙阻止警察执行职务,被隋某甲、隋某乙挠伤了。

11、被告人隋某甲供述,证明隋某甲和隋某乙是哥俩,隋某乙给隋某甲开车,车不是出租车,俗称黑车,因为有人要扣车,隋某甲不让,后来被警察带走了。

12、被告人隋某乙供述,证明因为警察在查处跑黑线儿的车,隋某乙、隋某甲不让,就和警察撕巴,警察带走隋某甲,隋某乙把车开走了。

被告人隋某甲的辩护人当庭提供的证据有:

残疾人证,证明被告人隋某甲残疾等级为一级。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隋某甲、隋某乙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甲、隋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鉴于被告人隋某甲、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隋某甲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

二、被告人隋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爱华

人民陪审员  徐丽君

人民陪审员  张 琪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石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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