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非法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4:05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43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4年3月21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 ,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何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份,被告人王某某未经“良玉99号”玉米种权人丹东登海良玉种业有限公司授权,在自家用买来的玉米种子及袋皮,装袋加工成“良玉99号”玉米种子共计1500袋(价值52 500元),并于2014年1月18日以每袋45元钱的价格销售给代某500袋,于2014年2月25日以每袋45元的价格销售给代某1 000袋,共卖款67 50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代某、刘某某等人证言,地市常住人口查询、商标档案、品种证明,种子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未经授权擅自经营限制买卖的玉米种子,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有认罪、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马俊娟

二0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钰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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