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范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4:05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公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代理人白明,系吉林响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8月28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3)第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5日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明富、代理检察员石岁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委托代理人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范某在公主岭市东三街祥记粥铺后院,因索要打工期间工资与祥记粥铺经理刘某发生口角,范某用水果刀将刘某腹部扎伤。毛某赶到后用管刀砍范某时,被告人范某又用水果刀将毛某扎伤。经鉴定,刘某腹部开放性损伤致肠破裂之损伤程度为重伤。毛某胸背部及肢体外伤之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范某被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范某的供述,被害人毛某、刘某的陈述,证人禹某、安某甲、安某乙、高某、王某某证言,扣押清单,刀具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情照片,地市常住人口查询,归案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范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范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诉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为误工费7 224.20元,护理费2 913.80元,伙食补助费1 700.00元,交通费800.00元,鉴定费490.00元,医疗费29 400.00元,伤残赔偿金90 008.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范某在公主岭市东三街祥记粥铺后院,因索要打工期间工资与祥记粥铺经理刘某发生口角,范某用水果刀将刘某腹部扎伤。毛某赶到后用管刀砍范某时,被告人范某又用水果刀将毛某扎伤。经鉴定,刘某腹部开放性损伤致肠破裂之损伤程度为重伤。毛某胸背部及肢体外伤之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范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毛某与范某达成赔偿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毛某证言,证明2013年8月27日在公主岭市祥记粥铺内,被范某用刀扎伤的经过。

2、被害人刘某证言,证明2013年8月27日,在祥记粥铺,范某和刘某要工资,与刘某发生了口角,范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尖刀扎了刘某一刀,就跑了。

3、证人禹某证言,证明2013年8月27日,祥记粥铺的经理刘某被范某用刀扎伤了,禹某就给其父亲的司机毛某打电话,毛某来了后就和范某打起来了。

4、证人安某甲证言,证明曾经在祥记粥铺当过服务生的范某来要工资,安某甲就让范某找经理刘某,刘某就把范某领出去了,不一会儿,高某进来说范某把刘某扎伤了,接着范某就在外面踹门,过了一会儿,安某甲看见毛某身上全是血,这时警察就来了。

5、证人安某乙证言,证明2013年8月27日7时许,范某找安某甲要工资,安某甲就让范某找经理刘某,后范某把刘某用刀扎伤了,警察就来了。

6、证人高某证言,证明2013年8月27日12时许,范某到店里找老板要工资,不一会,听见后院有吵骂声,到后院时看到范某把刘某肚子扎了,高某就拉着范某,不让他打刘某,这时毛某来了,范某和毛某就互相用刀砍,后来就都到医院了。

7、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王某某是祥记粥铺改刀的,2013年8月27日中午,王某某看见曾经在祥记粥铺打过工的一个服务生,刘某就用手打了那个服务生一个嘴巴,过一会儿,就看见高某从门跑了进来,左腿和左臂都出血了,刘某在地上躺着,后毛某来了,就和那个服务生互相用刀砍,然后,王某某就回后厨了。

8、鉴定结论,证明伤者刘某腹部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毛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9、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范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10、被告人范某供述,证实2013年8月27日,范某找祥记粥铺的老板要工资,老板让范某找经理刘某,刘某把范某领出去后,刘某先打了范某一拳,又打了一个嘴巴,范某就用刀扎了刘某肚子一下,不一会,有一个挺胖的高个男的拿把刀过来砍范某,第一刀砍范某脸上了,第二刀、第三刀被范某用左胳臂挡住了,然后,范某就冲上去用刀在这个人身上一顿捅,后来警察就来了。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范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范某与被害人毛某已达成赔偿和解协议,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于1990年10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朝阳坡镇清水村,无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针对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

1、公主岭市阳光医院出具的刘某医疗费票据,证明刘某花医疗费29 400.00元。

2、鉴定费收据490.00元,证明刘某花鉴定费490.00元。

3、公主岭市阳光医院出具的刘某出院证,证明刘某腹部开放性损伤。

4、公主岭市阳光医院出具的刘某住院病历,证明刘某入院诊断为腹部开放性损伤,失血性休克,住院共35天,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30天。

被告人范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理由后认为:

一、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合理经济损失的问题

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38 634.80元〔其中:医疗费29 400.00元,伙食补助费为1 750.00元(50元/天×35天),护理费为4 829.60元(5天×120.74×2人+30天×120.74×1人),误工费2 165.20元(1 760.50元/月×1个月+5天×80.94元/天),鉴定费490.00元]。

二、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被告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的问题。

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 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在此事件中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减轻被告人范某的赔偿责任,被告人范某应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经济损失的70%为宜,即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7 044.36元,附带民事诉原告人刘某经济损失的30%应由其自行负担。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范某有认罪、悔罪表现,系初犯,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7止)

二、被告人范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各项损失

27 044.36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马俊娟

人民陪审员  惠玉坤

人民陪审员  马晓莉

二0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任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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