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公刑初字第60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8月6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何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8月2日,被告人孟某某在公主岭市温州医院北侧其居住的房屋内,容留并伙同常某某等人吸毒。
2、2014年8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在公主岭市温州医院北侧其居住的房屋内,容留并伙同常某某、孟某甲、程某甲等人吸食毒品。
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常某某、孟某甲等人的证言,常住人口查询,吸毒成瘾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孟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二十九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刘思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钰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