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59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现住长春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6月17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航,四平市铁西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晗、杨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徐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驾驶吉CE4957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车,沿本市长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长郑公路41KM+500M处时,与相对方向郑某甲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郑某甲受伤,经抢劫无效死亡。经认定:闫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郑某甲系因口鼻腔、双耳道出血,颅底骨骨折,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符合交通肇事所致的损伤。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1、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2、证人姜某某、郑某乙的证言;3、鉴定意见;4、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图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法庭审理时,被告人闫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对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驾驶吉CE4957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车,沿本市长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长郑公路41KM+500M处时,与相对方向郑某甲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郑某甲受伤,经抢劫无效死亡。经认定:闫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郑某甲系因口鼻腔、双耳道出血,颅底骨骨折,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符合交通肇事所致的损伤。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闫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3、鉴定意见书二份、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郑某甲的尸体损伤形态、特点,符合交通肇事所致的损伤。从送检的郑某甲心脏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78.55毫克/100毫升。
4、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1、经静态检验,吉CE4957号货车制动装置完整有效;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前轮制动装置撞击破损,后轮制动有效。2、吉CE4957号货车制动前行驶速度为86km/h;两轮摩托车碰撞初瞬时行驶速度为28km/h。
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闫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6、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闫某某准驾车型为A2.
7、到案经过,证明案发后闫某某在现场附近被公安机关带到办案区讯问。
8、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闫某某无其他违法行为。
9、死亡证明,证明郑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
10、证人姜某某证言,证明姜某某与郑某甲系亲属关系,郑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后,郑某甲的母亲给姜某某打的电话告诉的。
11、证人郑某乙证言,证明郑某乙是郑某甲的姐姐,对鉴定无异议。
12、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时闫某某开车沿长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附近与相对方向驶过来的一辆两轮摩托车相撞,闫某某让附近村民报警,闫某某给车主打电话让报警,在事故现场附近,闫某某看见警车来了就截住了警车。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闫某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闫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四十一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爱华
人民陪审员 刘志文
人民陪审员 徐丽君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石良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