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54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4年6月10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8月13日对被告人程某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项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4月27日7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公主岭市双龙镇合作社四组南侧果园地内,无故用铁棍将合作村雇用的杨某某钩机砸坏。经鉴定:杨某某钩机被毁坏部分共计人民币7 905元。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房某某、杨某某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工作记录,证人闫某某、梁某某等人证言,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归案情况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程某某投案自首,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二十五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马俊娟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石良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