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甲防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4:04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52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4年5月30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桑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9日12时许,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执行局、法警队、秦家屯法庭去公主岭市十屋镇联合对刘某乙执行司法拘留,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儿子)妨害法院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将法院执行局书记员盛某某手部抠伤、法庭保安王某手部咬伤。经鉴定,盛某某手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王某手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盛某某、王某陈述,证人李某、宁某等人的证言,鉴定书,常住人口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民事判决书,归案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甲有认罪、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马俊娟

二0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译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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