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4:04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公刑初字第76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1月4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6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公主岭市范家屯镇东河村一组自家房子大门口附近,因政府征地补偿款分配的问题,与合伙投资大棚的于某某发生争执,持刀将于某某扎伤。经鉴定:伤者于某某胸部及腹部损伤程度均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

(二)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

(三)证人娄某、王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四)鉴定意见;

(五)常住人口查询、归案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办案说明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公主岭市范家屯镇东河村一组自家房子大门口附近,因政府征地补偿款分配的问题,与合伙投资大棚的于某某发生争执,持刀将于某某扎伤。经鉴定:伤者于某某胸部及腹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8月26日下午4点左右,其在范家屯镇东河村一组自家杀狗房子大门口西侧道上,用刀将于某某扎伤的事实。

2、被害人于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8月26日下午4点左右,其在陈某某家门口被陈某某用刀扎伤的事实。

3、证人娄某、王某某、朱某某证言。均证明2014年8月26日下午3点多钟在陈某某家,陈某某用刀将于某某扎伤的事实。

4、法医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明于某某胸部及腹部损伤程度均为重伤二级。

5、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于1961年1月31日出生。

6、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7、归案情况。证明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8、协议书。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家属一次性赔偿给于某某人民币35万元,于某某对陈某某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陈某某的任何责任。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某无前科劣迹,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系自首等情节,可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经本院第四十二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孙美玉

人民陪审员  刘丽新

人民陪审员  裴秀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石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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