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66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7月25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项漾、杨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0日早晨5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到公主岭市苇子沟街道向华村二组关某某家睡觉时,趁关某某熟睡之机,盗窃关某某衣服兜里现金5 300元后逃走。
2014年7月2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公主岭市河北七道街某某时尚旅店郑某某的房间休息时,趁郑某某熟睡之机,盗窃郑某某单肩背包内现金5 500余元后逃走。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一)常住人口查询,辨认笔录,涉案人员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
(二)证人刘某某、杨某某等人证言。
(三)失主关某某、郑某某陈述。
(四)被告人杨某甲供述。
(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早晨5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到公主岭市苇子沟街道向华村二组关某某家睡觉时,趁关某某熟睡之机,盗窃关某某衣服兜里现金5 300元后逃走。
2014年7月2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公主岭市河北七道街某某时尚旅店郑某某的房间休息时,趁郑某某熟睡之机,盗窃郑某某单肩背包内现金5 500余元后逃走。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杨某甲供述。证明2013年2月份的一天,其在关某某家趁关某某熟睡之机偷了关某某4 300元;2014年7月24日中午12点多钟, 其在公主岭市七道街一个叫什么旺的旅店内偷了郑某某5 080元钱的事实。
2、失主关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2月20日其放在自家东屋上衣兜里的5 300元被杨某甲偷走了的事实。
3、失主郑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24日中午12点多钟,在公主岭市七道街某某时尚旅店其5 500元钱被一个叫李某某(是不是真名不知道)的人偷了的事实。
4、证人刘某某、杨某乙证言。均证明2013年2月20日杨某甲在关某某家偷了5 300元的事实。
5、辨认笔录。证明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郑某某辨认出偷其钱的人是被告人杨某甲。
6、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关某某家盗窃现场情况。
7、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杨某甲于1984年8月20日出生。
8、涉案人员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杨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9、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杨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
10、协议书。 证明被告人杨某甲家属赔偿给失主关某某人民币5 300元。失主关某某表示不再追究杨某甲的任何责任。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杨某甲盗窃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赃物部分返还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张晓春
人民陪审员 魏金凤
人民陪审员 裴秀荣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石良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