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邹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4:04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44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甲,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5月6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桑桐、石岁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2月6日21许,在本市河南街“一米阳光”酒吧内,被告人邹某甲伙同李某(已判刑)、邹某乙(已起诉)在饮酒过程中,无故扔啤酒瓶子将酒吧内地颤设备玻璃砸坏,酒吧老板崔某某上前询问,邹某甲、李某各持啤酒瓶子猛击崔某某头部将其打倒,在邹某甲用啤酒瓶子打崔某某的过程中,碎啤酒瓶玻璃又将一旁的客人王某某面部划伤。崔某某欲报案,李某、邹某甲、邹某乙又将酒吧门玻璃砸坏,并在酒吧门口围着崔某某用棍棒、拳脚再次殴打。经公主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崔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伤者王某某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酒吧内地颤设备、门玻璃损失共价值人民币2 221元。案发后,被告人邹某甲被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邹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崔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孙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归案情况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任意毁损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邹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邹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6日21许,在本市河南街“一米阳光”酒吧内,被告人邹某甲伙同李某(已判刑)、邹某乙(已起诉)在饮酒过程中,无故扔啤酒瓶子将酒吧内地颤设备玻璃砸坏,酒吧老板崔某某上前询问,邹某甲、李某各持啤酒瓶子猛击崔某某头部将其打倒,在邹某甲用啤酒瓶子打崔某某的过程中,碎啤酒瓶玻璃又将一旁的客人王某某面部划伤。崔某某欲报案,李某、邹某甲、邹某乙又将酒吧门玻璃砸坏,并在酒吧门口围着崔某某用棍棒、拳脚再次殴打。经公主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崔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伤者王某某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酒吧内地颤设备、门玻璃损失共价值人民币2 221元。案发后,被告人邹某甲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光盘一张,证明被告人邹某甲等人在“一米阳光酒吧”寻衅滋事的经过。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邹某甲的刑事责任年龄。

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邹某甲于2014年5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邹某甲没有犯罪记录。

5、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邹某甲的同案李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6、辩认笔录,证明经张某某辩认,其辩认出邹某乙及邹某甲系殴打崔某某的那两个人。

7、鉴定结论,证明经鉴定,伤者崔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伤者王某某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

8、公主岭市价格鉴定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证明一米阳光酒吧的财产损失为人民币2 221元。

9、证人孙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12月6日晚上10点左右,孙某某和李某、王某某在“一米阳光”酒吧喝酒,后来又来了三个男的来唱歌,大约四十多分钟,一个矮个的男的把啤酒瓶子扔到大厅的地颤上,把地颤打了一个坑,之后,这个矮个子男的又到地颤上踩了一下,把地玻璃踩坏了,酒吧老板过来询问时,那个矮个子的男的和一个高个的男的就用啤酒瓶子打老板的头部,把头打出血了,后来,一个戴眼镜的男的不知从哪拿了一个镐把,看见孙某某就打,把孙某某打到二楼,孙某某上了二楼,看见王某某脸上全是血,然后就去医院了,酒吧老板就报警了。

10、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10年12月6日王某某过生日,十多个朋友给他庆祝,晚上10点左右,孙某某和李某、王某某在“一米阳光”酒吧喝酒,后来又来了三个男的来唱歌,大约四十多分钟,一个矮个的男的把啤酒瓶子扔到大厅的地颤上,把地颤打了一个坑,之后,这个矮个子男的又到地颤上踩了一下,把地玻璃踩坏了,酒吧老板过来询问时,那个矮个子的男的和一个高个的男的就用啤酒瓶子打老板的头部,把头打出血了,后来,一个戴眼镜的男的不知从哪拿了一个镐把,看见孙某某就打,把孙某某打到二楼,孙某某上了二楼,看见王某某脸上全是血,然后就去医院了,酒吧老板就报警了。

1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12月6日晚上9点多,李某、小某、天某到酒吧玩,九点多时,张某某出来时看见舞厅内地上的装饰物碎了,就问天某咋回事,天某没说话从桌上拿起个空啤酒瓶子就打崔某某脑袋上了,把酒瓶打碎了,把崔某某打倒了,崔某某刚站起来,李某又拿酒瓶子把崔某某打倒了,后来他们三个又拿木头棒子打崔某某,并在酒吧门外又把崔某某打倒了,在门外主要是拳打脚踢,后来崔某某就报警了,崔某某的头部缝了不少针,还有两个人受伤了。

1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明2010年12月6日王某某过生日,晚上10点左右,孙某某和李某、王某某到“一米阳光”酒吧喝酒,共有三桌客人,其中一桌客人用啤酒瓶子把地颤打坏了,老板出来询问时,有一个戴眼镜的男的拿起一个啤酒瓶子就打老板头部了,把老板打倒了,王某某看见自己的脸上有血,就跑二楼了,后发现自己的左脸和下颌有伤口,过一会儿,就去医院了。

13、被害人崔某某陈述,证明2010年12月6日晚上9点多,李某、小某、天某到酒吧玩,不知是谁扔酒瓶子把地颤砸坏了,当时,崔某某过去询问时,其中一个男的就照崔某某的头部打了一下,把崔某某打倒了,刚站起来时,李某就又用啤酒瓶子把崔某某打倒了,这时有几个拉仗的,他们三个人就奔拉仗的过去了,崔某某说要报案时,有一个人就又奔崔某某来了,当时把酒吧的门关上了,他们三个就在外面拽门,把门玻璃砸坏了,冲进去又把崔某某拽出去打倒在地,他们三个有拿棒子打的,有用拳脚打的,等起来时,他们三个就走了。

14、同案李某供述,证明邹某甲、邹某乙及李某在“一米阳光”酒吧寻衅滋事的经过。

15、被告人邹某甲的供述,2010年12月6日晚邹某甲、邹某乙、李某在一米阳光酒吧唱歌,唱歌时邹某甲看见张某某还有一个男的不知道因为啥事和邹某乙吵吵起来了,后来听那个男的骂骂咧咧,邹某甲就顺手拿一个啤酒瓶子打那个男的头部一下,李某也起来了,大家就打在一起了,后来大家都出去了,那个崔某某就又骂邹某乙,邹某甲和李某、邹某乙就又用镐把和拳脚将崔某某打倒在地,后来大家就走了。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邹某甲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无故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任意毁损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邹某甲有认罪、悔罪表现,其家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十九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马俊娟

人民陪审员  孟秋月

人民陪审员  于金颜

二0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钰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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