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代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4:04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61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某,男,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8月1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代某某在公主岭市范家屯马市附近其哥哥的毛坯房内,容留“小孩”(真实姓名不祥)吸食冰毒。

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代某某在公主岭市范家屯镇永兴旅店其租住的房间内,容留王某吸食冰毒。

2014年7月30日左右,被告人代某某再次在范家屯镇永兴旅馆的房间内,容留王某吸食冰毒。

2014年8月1日民警在范家屯镇东兴旅馆内将被告人代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代某甲等人的证言,常住人口查询,吸毒成瘾认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且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代某某有认罪、悔罪表现,系初犯等情节,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 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马俊娟

二0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钰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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