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4:04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公刑初字第76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现住吉林省四平市。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11月4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晓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公主岭市岭东街福馨新城20栋2单元302室,先后两次容留江某某吸食毒品,后被公安机关查获。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江某某等人的证言,常住人口查询,吸毒成瘾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经本院第四十二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审判员  孙美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嵋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