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29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月7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1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4月3日对被告人徐某甲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项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因倒雪一事与邻居徐某乙发生口角后,在自家院内,被告人徐某甲将徐某乙打伤。经鉴定:伤者徐某乙右眼眶损伤程度为轻伤;钝性外力作用可以形成。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乙陈述,证人徐某丙、董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归案说明,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徐某甲当庭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九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审判员 刘思阳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石良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