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公刑初字第75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女,现住徐州市邳州市。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9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新康监狱医院。
辩护人翟艳萍,公主岭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何睿、吴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19日中午,被告人于某某来到公主岭市大岭镇南兴村三组刘某某家,盗窃刘某某家西侧仓房内电焊机一台和电焊机电线等物,所得赃款被其卖掉。
2、2014年8月23日中午,被告人于某某来到公主岭市大岭镇南兴村三组寇某某家,盗窃寇某某家院内东侧仓房内电线等物,所得赃物被其卖掉。
3、2014年9月9日13时许,被告人于某某来到公主岭市大岭镇南兴村三组于某甲家,盗窃于某甲家西侧仓房内两捆黑色电线。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被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
(二)失主刘某某等人的陈述;
(三)证人纪某某等人的证言;
(四)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五)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于某某的刑事责任。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案件的起因是由于被告人生活所迫而为,不同于一般的盗窃。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
本院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19日中午,被告人于某某来到公主岭市大岭镇南兴村三组刘某某家,盗窃刘某某家西侧仓房内电焊机一台和电焊机电线等物,所得赃款被其卖掉。
2、2014年8月23日中午,被告人于某某来到公主岭市大岭镇南兴村三组寇某某家,盗窃寇某某家院内东侧仓房内电线等物,所得赃物被其卖掉。
3、2014年9月9日13时许,被告人于某某来到公主岭市大岭镇南兴村三组于某甲家,盗窃于某甲家西侧仓房内两捆黑色电线。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于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8月和9月期间,其在大岭镇一个村子的平房院内偷了东西。第一次在一家院内仓房里偷了电焊机和电线,第二次在一家院内仓房里偷了电线,第三次在一家院内仓房里偷了两捆电线的事实。
2、失主刘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8月19日中午,自家院内仓房里的电焊机和电线被人偷走了的事实。
3、失主寇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8月23日中午,自家院内仓房里的电线被人偷走了的事实。
4、失主于某甲陈述。证明2014年9月9日中午,自家院内仓房里的两捆电线被人偷走了的事实。
5、证人纪某某证言。证明其看到被告人于某某去寇某某家偷电线的事实。
6、证人孙某某证言。证明其看到被告人于某某去于某甲家偷电线的事实。
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盗窃现场情况。
8、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于某某于1948年5月20日出生。
9、归案情况。证明2014年9月9日被告人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10、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于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11、光盘。证明被告人于某某盗窃过程的监控视频内容。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于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于某某系老年人犯罪,当庭自愿认罪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经本院第四十二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
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孙美玉
人民陪审员 沈和娟
人民陪审员 刘 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石良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