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4:04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28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12月30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田耕,系吉林响铃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何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田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同刘某某、韩某某(二人均在逃)在公主岭市火车站,无故用拳脚将肢体四级残疾的何某某打伤,致多人围观,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经鉴定:伤者何某某外伤致左额部、左颞部、左髋部之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中李某属于从犯,且其行为属于犯罪中止;无前科劣迹,当庭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某陈述,证人安某某、程某、谷某某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归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故殴打残疾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当庭认罪、悔罪,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十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思阳

人民陪审员  刘 锐

人民陪审员  李静波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石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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