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常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4:04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55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31日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9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4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于2013年6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5月27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常某某在公主岭市河北街大河旅店其租住的220房间内,容留杨某某吸食冰毒。

2014年5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常某某再次在其租住的220房间内,容留杨某某吸食冰毒。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常住人口查询,归案情况,检测报告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且两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起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马俊娟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钰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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