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公刑初字第74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9月17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1月6日对被告人冯某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萌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醉酒驾驶牌号为吉C7A630的蓝色长安轿车,沿公主岭市七道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公主岭市站前广场的东侧路口左转弯时,迎面与谭某某驾驶的牌号为吉CDQ176号白色羚羊轿车相撞。经鉴定:冯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83.66毫克/100毫升。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通过协商,由冯某某赔偿谭某某人民币1 000元,谭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意见,常住人口查询,归案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冯某某民事上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审判员 孙美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施 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