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范某甲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4:04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8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甲,男,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10月17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学保,吉林响铃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3)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晓、项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学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范某甲驾驶无号牌SJ110—E两轮摩托车托着其妻高某甲沿公伊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吉林省某某牧业北侧路面破损凹坑处时,车向右侧摔倒,高某甲被同方向金某某驾驶的辽ME0678号货车左后轮碾压当场死亡。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认定:被告人范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范某甲被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范某甲供述与辩解。

(二)证人金某某、黄某、丁某某、孙某某等人证言。

(三)书证:肇事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鉴定书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范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范某甲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予以全部供认。

被告人范某甲的辩护人王学保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范某甲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范某甲驾驶无号牌SJ110—E两轮摩托车托着其妻高某甲沿公伊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吉林省某某牧业北侧路面破损凹坑处时,车向右侧摔倒,高某甲被同方向金某某驾驶的辽ME0678号货车左后轮碾压当场死亡。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认定:被告人范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金某某承担次要责任,高某甲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范某甲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范某甲供述。证明2013年9月17日23时许,其驾驶无号牌SJ110—E两轮摩托车托着其妻子高某甲沿公伊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吉林省某某牧业北侧路面破损凹坑处时,车向右侧摔倒,高某甲被同方向金某某驾驶的辽ME0678号货车左后轮碾压当场死亡事实。

2、证人金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9月17日23时许,其驾驶的辽ME0678号货车在公伊路吉林省某某牧业北侧路面破损凹坑处时,后车的黄某给我打电话,说我车碾压一台摩托车,让我停车,我下车后发现高某甲被碾压当场死亡事实。

3、证人黄某证言。证明2013年9月17日23时许,在公伊路吉林省某某牧业北侧路面破损凹坑处,我丈夫让我给金某某打电话,说有一台摩托车倒了,金某某车将摩托车碾压过去了,让金某某停车的事实。

4、证人丁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9月17日23时许,金某某驾驶的辽ME0678号货车在公伊路吉林省某某牧业北侧路面破损凹坑处时,后车的黄某给金某某打电话,说他车碾压一台摩托车,让停车,我下车后发现高某甲被碾压当场死亡事实。

5、证人孙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9月17日23时许,金某某驾驶的辽ME0678号货车在公伊路吉林省某某牧业北侧路面破损凹坑处时,一台摩托车倒了,被金某某的车碾压过去,我让黄某给金某某打电话,告诉他车碾压一台摩托车,让停车,我下车后发现高某甲被碾压当场死亡事实。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肇事现场情况。

7、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范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金某某承担次要责任,高某甲无责任。

8、鉴定意见及照片。证明高某甲系交通事故死亡。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范某甲于1971年5月3日出生。

10、归案情况。证明2013年10月17日,被告人范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11、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范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

12、驾驶证复印件及行车证复印件。证明范某甲、金某某均取得驾驶资格;辽ME0678号货车车主为金玉满。

13、户口复印件。证明高某乙、韩某某、范某乙、高某甲的身份情况。

14、谅解书。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韩某某、范某乙不追究范某甲任何刑事及民事责任。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范某甲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范某甲的辩护人王学保关于被告人范某甲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十四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张晓春

人民陪审员  樊广财

人民陪审员  李铁民

二O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石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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