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公刑初字第69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8月1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0月23日对被告人马某某取保侯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项漾、张萌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吉C3B714白色捷达轿车,在公主岭市岭西街二道口桥洞下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孙某某的桂BBT881五菱鸿途面包车相遇,双方发生口角,马某某驾驶的吉C3B714白色捷达车上的乘坐者李某甲、马某、李某乙与孙某某及五菱鸿途面包车乘坐者赵某厮打在一起,被带到派出所接受处理,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经鉴定:马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40.7毫克/100毫升。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意见,常住人口查询,归案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刘思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张钰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