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公刑初字第77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10月24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张某在公主岭市范家屯镇鸿运腾烧烤店其居住的房间内,容留未成年人苏某(1996年10月24日出生)吸食冰毒。
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再次在范家屯镇鸿运腾烧烤店其居住的房间内,容留申某某吸食冰毒。
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苏某、申某某的证言,常住人口查询,归案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此款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审判员 孙美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石良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