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4:04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公刑初字第70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2月10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0月23日对被告人杨某某取保侯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桑桐、杨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9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驾驶吉C6Q915号黑色夏利轿车从孤家子镇往双山镇行驶,行至桑树台镇永清桥附近时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杨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58.42毫克/100毫升。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通过协商,杨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5 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常住人口查询,归案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机动车驾驶证查询,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刘爱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施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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