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38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席某甲,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阻碍执行职务,于2014年2月26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4年3月4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被告人席某乙,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阻碍执行职务,于2014年2月26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4年3月4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阻碍执行职务,于2014年2月26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4年3月4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某甲、席某乙、胡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项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某甲、席某乙、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2月25日下午14时许,在公主岭市响水镇张某某家门外,被告人席某甲、胡某某因琐事与张某某发生口角,后张某某报警,响水镇派出所李某某、高某、曲某在依法出警过程中,被告人席某乙妨害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并挥拳殴打曲某,在曲某鸣枪示警后,席某乙仍继续撕打曲某,在被李某某、高某拉开后,席某乙又撕打李某某、高某、致李某某多处受伤,同时,被告人席某甲与胡某某对曲某进行殴打,致曲某左手受伤。经鉴定:伤者李某某左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伤者曲某左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席某甲、席某乙、胡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席某甲、席某乙、胡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曲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常住人口查询,涉案人员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甲、席某乙、胡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席某甲、席某乙、胡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席某甲、席某乙、胡某某系初犯,有认罪、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十三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席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席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胡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马俊娟
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钰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