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4:04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61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文福,男,1970年8月17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公主岭市杨大城子镇平安村六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6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9月2日对被告人曹文福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文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晓、吴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文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曹文福在公主岭市双龙镇立志村五组李凤荣家赌博时,因怀疑盖如坤换牌,用木凳将盖如坤头部打伤。经鉴定:伤者盖如坤头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曹文福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文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盖如坤陈述,证人姜会波、盖永芳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文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曹文福案发后自首,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三十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文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刘爱华

二0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石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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