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4:03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1刑初212号

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东,男,1993年8月22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无固定住址(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因盗窃行为,于2016年1月16日被延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2月5日由延吉市公安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东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8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洪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12时30分许,在延吉市公园街联谊网吧6分店内,被告人段东趁被害人程志飞熟睡之机,窃取其放在沙发上的挎包一个(价值人民币200元),内有酷派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0元)、现金2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身份证明,抓获及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指认照片,证人何海云的证言,被害人程志飞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段东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段东系临时起意,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段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1月16日起2016年5月15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邓永富

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

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

二〇一六 年 四 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郑瑾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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