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帅,吉林省蛟河市人,住蛟河市。
法定代理人刘艳萍,住蛟河市,系姜帅的母亲。
诉讼代理人王艳华,吉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吉林省蛟河市人,住蛟河市。
吉林省白石山林区基层法院审理自诉人姜帅诉被告人张某甲犯侵占罪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白刑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姜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帅的法定代理人刘艳萍、诉讼代理人王艳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刘艳萍与张某甲同居生活。同居期间,2010年7月26日刘艳萍以姜帅的名义在蛟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石山社营业室办理一张存折,户名为姜帅。2011年3月初,刘艳萍去北京办事,3月7日因急需用钱,让张某甲从这个存折支取两万元并告知了密码 ,张某甲于当天取款汇给了刘艳萍。尔后,张某甲于3月15日、3月19日又从这个存折分别支取了二万元和一万元。共同生活期间,张某甲与刘艳萍有过经济往来和生产经营活动,刘艳萍在多家银行和金融机构开设账户,并进行了大量的金融(支取)交易活动 ,开户、销户、现金支取均由刘艳萍完成 。二人分手时刘艳萍给付张某甲六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自诉人姜帅为证明自己的指控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书证姜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姜帅系未成年人;
2、自诉人姜帅的陈述,证明从2003年开始,姜帅就有了自己的财产;
3、刘艳萍的陈述,证明姜帅钱款的来龙去脉;
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刘某某及刘艳萍向姜帅借款7万元并给付利息,2010年7月还款事项;
5、书证承包协议书及买卖协议书,证明蛤蟆沟是刘艳萍和刘某某共有,与被告人无关;
6、书证存折证明:户名为姜帅,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蛟河支行白石山第二储蓄所,开户时间为2005年3月25日,开户额为3万元,2005年5月6日、7月26日,分别存现2.2万元。
7、书证存折证明:户名为姜帅,开户网点为蛟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石山社营业室,开户时间为2010年7月26日,2011年3月7、15、19日,分别支取现金2.2万元、1万元。
8、被告人供述,证明其支取的2万元和1万元姜帅的法定代理人不知情。
(二)被告人张某甲为支持其辩解,提出如下证据:
1、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葛俊良还了张某甲1万元,并证明南大沙场投资约十来万元;
2、证人梁某某证言,证明他和张某甲交沙场定金8000元的过程。
原审法院认为,刘艳萍与被告人张某甲同居生活期间,开设了多个银行账户,张某甲支取三万元这个账户,银行交易活动频繁,交易数额较大,且该存折一直由刘艳萍管理和使用,凭用自诉人姜帅之名开户存单来证明存款归姜帅所有,证据不充分。刘艳萍与张某甲同居生活期间,进行了多项经营活动,双方对经营的资金投入、收益、占有、处分没有约定,张某甲支取三万元的用途、是否返还,双方均无充分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认定张某甲非法占有,证据不充分。二人解除同居关系时,刘艳萍给付张某甲六万元,二人经济关系错综复杂。解除同居关系后,对张某甲支取三万元的所有权难以界定。综上,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姜帅凭上述证据证明张某甲所支取的三万元系其所有,并指控张某甲支取三万元为非法占有,证据不充分,故姜帅对张某甲犯有侵占罪的指控不能成立。关于姜帅及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姜帅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讼》第一百九十五条(三)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甲无罪。二、被告人张某甲不承担民事返还责任。
上诉人姜帅上诉理由及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改判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构成侵占罪,并判决张某甲返还侵占的财产三万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与刘艳萍同居生活期间,刘艳萍以其子上诉人姜帅(未成年人)之名办理存折一张,张某甲在该账户上支取三万元。因张某甲与刘艳萍同居生活期间,共同进行经营活动,二人解除同居关系时,刘艳萍给付张某甲六万元,二人存在经济往来关系。姜帅无充分证据证明张某甲所支取的三万元系其所有、并被张某甲非法占有,故姜帅对张某甲犯有侵占罪的指控不能成立。姜帅上诉主张及诉讼代理人代理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业德
审 判 员 陈 刚
代理审判员 孙海波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徐俊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