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白岩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姚明旭、周淑清、姚友成、宋某某、贺欣、贺祥、贺金山、王淑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3:56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吉中刑终字第24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岩,吉林省桦甸市人,被捕前住桦甸市胜利街乐阳委一组。曾因未携带驾驶证,于2011年6月11日被决定罚款50.00元;因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于2013年2月7日被决定罚款2 000.00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岩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姚明旭、周淑清、姚友成、宋某某、贺欣、贺祥、贺金山、王淑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桦刑初字第2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白岩、崔某某、姚明旭、周淑清、姚友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桦甸市金盾机动车驾驶员学校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晓全、郑伟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白岩、崔某某、周淑清、桦甸市金盾机动车驾驶员学校诉讼代理人李晓森、周正利,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贺欣、贺祥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崔某某、姚明旭、周淑清、姚友成、桦甸市金盾机动车驾驶员学校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本案民事部分的上诉,本院已作出准予撤回上诉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17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白岩驾驶悬挂×××号牌的重型自卸车(该车辆无号牌)在桦甸市福洋采石场左转弯驶入省道S205线时,与沿省道S205线由南向北由被害人姚某某驾驶的吉B2156学号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姚某某及吉B2156学号牌车辆的乘车人贺延民受伤,事故发生后白岩驾车逃离现场,姚某某、贺延民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姚某某系因交通事故造成脾破裂,腹膜后盆壁、腹壁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贺延民系因交通事故造成严重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吉B2156学号牌轿车制动前行驶速度为93km/h;由于碰后无牌照货车驶离肇事现场,其行驶轨迹及滑移距离无法取得,故无法计算货车肇事时行驶速度。经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白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姚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贺延民无责任。案发后,白岩于2013年5月18日到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载明被害人姚某某系因交通事故造成脾破裂,腹膜后盆壁、腹壁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害人贺延民系因交通事故造成严重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2、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载明吉B2156学号牌轿车制动前行驶速度为93km/h;由于碰后无牌照货车驶离肇事现场,其行驶轨迹及滑移距离无法取得,故无法计算货车肇事时行驶速度。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监控录像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白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姚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贺延民无责任。

4、处罚决定书信息单,载明白岩曾因未携带驾驶证,于2011年6月11日被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决定罚款50.00元;因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于2013年2月7日被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决定罚款2 000.00元。

5、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载明白岩到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经过。

6、证人谢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17日22时许,其陪同朋友白岩驾驶×××号牌的重型自卸货车到桦甸市福洋石场拉石料,返回途中白岩驾车从石场道路驶入省道S205线路中间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一辆轿车相撞,其与白岩下车准备救人,后白岩又启动货车将两车分开,其将轿车司机姚某某拖出车外放到隔离带上准备拨打120急救电话时,白岩让其快点上车,其没有多想就跟着上车跑了。

7、证人穆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17日21时30分许,其驾驶货车到桦甸市福洋石场拉石料,22时许从石场道路驶入省道S205线时,看到交叉路口的快车道上有一辆捷达车肇事了,地上躺着一个人,其随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后交警赶到现场。

8、证人田某某、宋某某、崔某某、陈某某、刘某某证言,均证实白岩交通肇事犯罪的相关事实。

9、被告人白岩供述,供认2013年5月17日21时40分许,其驾驶悬挂×××号牌的重型自卸车在桦甸市福洋采石场左转弯驶入省道S205线时,与沿S205线由南向北由被害人姚某某驾驶的吉B2156学号牌小型轿车相撞,轿车钻入其货车前部下方,其与乘车人谢某某下车后看到轿车内有两人,其上前拽车门没有拽开,就启动货车将两车分开,后其看到驾驶员伤的很重,就招呼谢某某上车开车跑了。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白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交通肇事后逃逸,应依法处罚。其曾因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同时,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贺欣、贺祥、贺金山、王淑珍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姚明旭、周淑清、姚友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白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二、被告人白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贺欣、贺祥、贺金山、王淑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1 744.00元(包括医疗费1 001.00元、死亡赔偿金50 743.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姚明旭、周淑清、姚友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 256.00元(包括医疗费8 999.00元、死亡赔偿金59 257.00元、车辆维修费2 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被告人白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姚明旭、周淑清、姚友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48 292.70元(618 548.70元-70 256.00元)的70%,计383 804.8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四、被告人白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贺欣、贺祥、贺金山、王淑珍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35 102.88元(486 846.88元-51 744.00元)的70%,计304 572.0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贺欣、贺祥、贺金山、王淑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35 102.88元的30%,计130 530.8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六、被告人白岩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某某对本判决第四、五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桦甸市金盾机动车驾驶员学校对本判决第五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贺欣、贺祥、贺金山、王淑珍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某某、姚明旭、周淑清、姚友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白岩称,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故予以确认。另查明,白岩家属与被害人姚某某、贺延民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姚某某、贺延民家属对白岩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白岩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上诉人白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交通肇事后逃逸。其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于犯罪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其确有悔罪表现,所居住的基层组织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符合缓刑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3)桦刑初字第2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白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关 波

代理审判员  陈 迪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俊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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