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朱汝军犯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3:56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吉中刑终字第245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汝军,吉林省桦甸市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辩护人康泽,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汝军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3)桦刑初字第28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朱汝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树波、代理检察员郑伟光、许跃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朱汝军及其辩护人康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间,被告人朱汝军在桦甸市横道河子乡文华村新乡社收购玉米过程中,与该村地泵秤业主涉案人员柴清亮(已判处刑罚)合谋,采用控制地泵秤减少玉米重量的手段诈骗售粮农民的玉米,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1年12月13日,朱汝军与柴清亮诈骗该村村民吴某甲玉米2 160斤,每斤玉米价值0.86元,诈骗玉米共计价值人民币1 857.60元。

上述事实,有在原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刑事判决书,载明柴清亮已被判处刑罚。

2、卖粮小票,载明朱汝军使用尾号为023号的车辆以每斤0.86元的价格收购吴某甲玉米38 440斤。

3、检质过秤证,载明2011年12月13日,沈阳铁道物流有限公司桦甸分公司收购朱汝军尾号为023号车辆玉米40 600斤。

4、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朱汝军在桦甸市横道河子乡文华村新乡社使用空车收购玉米。

5、被害人吴某甲陈述,证实2011年12月13日,朱汝军在桦甸市横道河子乡文华村新乡社以每斤0.86元价格使用尾号为023号的空车收购其家玉米38 440斤,并在该村柴清亮家地泵秤进行检斤。

6、涉案人员柴清亮供述,供认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间,朱汝军在桦甸市横道河子乡文华村收购玉米过程中与其合谋,采用控制地泵秤减少玉米重量的手段,先后24次对该村售粮农民实施诈骗。

7、被告人朱汝军供述,供认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间,其在桦甸市横道河子乡文华村收购玉米过程中与该村地泵秤业主柴清亮合谋,采用控制地泵秤减少玉米重量的手段,先后多次对该村售粮农民实施诈骗,共计五六车粮,并在收购玉米后将玉米出售。

二、2011年12月15日,朱汝军与柴清亮诈骗该村村民吕某某玉米2 240斤,每斤玉米价值0.86元,诈骗玉米共计价值人民币1 926.40元。

上述事实,有在原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卖粮小票,载明朱汝军使用尾号为279号的车辆以每斤0.86元的价格收购吕某某玉米33 960斤。

2、收购收据,载明2011年12月16日,沈阳铁道物流有限公司桦甸分公司收购朱汝军尾号为279号车辆玉米36 200斤。

3、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内容同前。

4、被害人吕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12月15日,朱汝军在桦甸市横道河子乡文华村新乡社以每斤0.86元价格使用尾号为279号空车收购其家玉米33 960斤,并在该村柴清亮家地泵秤进行检斤。

5、涉案人员柴清亮供述,供认内容同前。

6、被告人朱汝军供述,供认内容同前。

三、2011年12月15日,朱汝军与柴清亮诈骗该村村民肖某某玉米4 120斤,每斤玉米价值0.86元,诈骗玉米共计价值人民币3 543.20元。

上述事实,有在原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收购收据,载明2011年12月15日,沈阳铁道物流有限公司桦甸分公司收购朱汝军尾号为023号车辆玉米45 120斤。

2、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内容同前。

3、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朱汝军收购其玉米时使用的车辆是空车。

4、被害人肖某某陈述,2011年12月15日,朱汝军在桦甸市横道河子乡文华村新乡社使用尾号为023的车辆以每斤0.86元价格收购其家玉米41 000斤,并在该村柴清亮家地泵秤进行检斤。

5、涉案人员柴清亮供述,供认内容同前。

6、被告人朱汝军供述,供认内容同前。

四、2011年12月16日,朱汝军与柴清亮诈骗该村村民潘某甲玉米3 280斤,每斤价值0.86元,诈骗玉米共计价值人民币2 820.80元。

上述事实,有在原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卖粮小票,载明朱汝军使用尾号为023号的车辆以每斤0.86元的价格收购潘某甲玉米44 080斤。

2、检质过秤证,载明2011年12月16日,沈阳铁道物流有限公司桦甸分公司收购朱汝军尾号为023号车辆玉米47 360斤。

3、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内容同前。

4、被害人潘某甲陈述,2011年12月16日,朱汝军在桦甸市横道河子乡文华村新乡社以每斤0.86元的价格使用尾号为023号的空车收购其家玉米44 080斤,并在该村柴清亮家地泵秤进行检斤。

5、涉案人员柴清亮供述,供认内容同前。

6、被告人朱汝军供述,供认内容同前。

五、2011年12月17日,朱汝军与柴清亮使用尾号为023号车辆收购该村村民赵某某玉米时诈骗赵某某玉米3 340斤,使用尾号为279号车辆收购赵某某玉米时诈骗赵某某玉米3 220斤,每斤玉米价值均为0.86元,诈骗赵某某玉米共计价值人民币5 641.60元。

上述事实,有在原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卖粮小票,载明朱汝军使用尾号为023号车辆收购赵某某玉米43 000斤,使用尾号为279号车辆收购玉米36 080斤,每斤玉米价值0.86元。

2、检质过秤证,载明2011年12月17日,桦甸市隆丰粮贸有限公司收购朱汝军尾号为023号车辆玉米46 340斤,收购朱汝军尾号为279号车辆玉米39 300斤。

3、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内容同前。

4、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12月17日,朱汝军在桦甸市横道河子乡文华村新乡社使用尾号为023号车辆收购其玉米43 000斤,使用尾号为279号车辆收购玉米36 080斤,每斤玉米均价值0.86元,朱汝军收购其玉米时使用的车辆均是空车,并在该村柴清亮家地泵秤进行检斤。

5、涉案人员柴清亮供述,供认内容同前。

6、被告人朱汝军供述,供认内容同前。

六、2011年12月18日,朱汝军与柴清亮使用尾号为7939号车辆收购该村村民许某甲玉米时诈骗许某甲玉米2 040斤,使用尾号为123号车辆收购许某甲玉米时诈骗许某甲玉米1 380斤,使用尾号为279号车辆收购许某甲玉米时诈骗许某甲玉米2 380斤,每斤玉米价值均为0.86元,诈骗玉米共计价值人民币4 988.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原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卖粮小票,载明朱汝军使用尾号为7939号车辆收购许某甲米30 920斤,使用尾号为123号车辆收购许某甲玉米20 960斤,每斤玉米均价值人民币0.86元。

2、检质过秤证,载明2011年12月18日,桦甸市八道河子镇榆木桥子街烘干塔收购朱汝军尾号为7939号车辆玉米32 960斤,收购朱汝军尾号为123号车辆玉米22 340斤,收购朱汝军尾号为279号车辆玉米39 980斤。

3、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内容同前。

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检质过秤证上纯粮率一栏标记的数字90123系收购玉米时记录的车牌号。

5、被害人许某甲陈述,证实2011年12月18日,朱汝军在桦甸市横道河子乡文华村新乡社使用尾号为7939号车辆收购其玉米30 920斤,使用尾号为123号车辆收购其玉米20 960斤,使用尾号为279号车辆收购其玉米37 600斤,每斤玉米均价值0.86元,朱汝军收购其玉米时使用的车辆均是空车,并在该村柴清亮家地泵秤进行检斤。

6、涉案人员柴清亮供述,供认内容同前。

7、被告人朱汝军供述,供认内容同前。

七、2011年12月18日,朱汝军与柴清亮诈骗该村村民段某某玉米3 580斤,每斤价值0.86元,诈骗玉米共计价值人民币3 078.80元。

上述事实,有在原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检质过秤证,载明2011年12月18日,桦甸市八道河子镇榆木桥子街烘干塔收购朱汝军尾号为023号车辆玉米 38 580斤。

2、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内容同前。

3、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朱汝军收购其家玉米时使用的车辆是空车。

4、被害人段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12月18日,朱汝军在桦甸市横道河子乡文华村新乡社使用尾号为023的车辆以每斤0.86元价格收购其家玉米35 000斤,并在该村柴清亮家地泵秤进行检斤。

5、涉案人员柴清亮供述,供认内容同前。

6、被告人朱汝军供述,供认内容同前。

八、2011年12月19日,朱汝军与柴清亮诈骗该村村民胡某某玉米2 240斤,每斤价值0.86元,诈骗玉米共计价值人民币1 926.40元。

上述事实,有在原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检质过秤证,载明2011年12月19日,桦甸市八道河子镇榆木桥子街烘干塔收购朱汝军尾号为7939号车辆玉米31 640斤。

2、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内容同前。

3、证人许某乙证言,证实朱汝军收购胡某某家玉米时使用的车辆是空车。

4、被害人胡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12月19日,朱汝军在桦甸市横道河子乡文华村新乡社使用尾号为7939的车辆以每斤0.86元价格收购其家玉米29 400斤,并在该村柴清亮家地泵秤进行检斤。

5、涉案人员柴清亮供述,供认内容同前。

6、被告人朱汝军供述,供认内容同前。

九、2011年12月20日,朱汝军与柴清亮诈骗该村村民孙某某玉米1 580斤,每斤玉米价值0.86元,诈骗玉米共计价值人民币1 358.80元。

上述事实,有在原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检质过秤证,载明2011年12月20日,桦甸市隆丰粮贸有限公司收购朱汝军尾号为123号车辆玉米20 980斤。

2、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内容同前。

3、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12月20日,朱汝军在桦甸市横道河子乡文华村新乡社使用尾号为123的车辆以每斤0.86元价格收购其家玉米19 400斤,朱汝军收购其玉米时使用的车辆是空车,并在该村柴清亮家地泵秤进行检斤。

4、涉案人员柴清亮供述,供认内容同前。

5、被告人朱汝军供述,供认内容同前。

十、2011年12月27日,朱汝军与柴清亮诈骗该村村民吴某乙玉米2 180斤,每斤价值0.88元,诈骗玉米共计价值人民币1 918.40元。

上述事实,有在原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卸车除皮证,载明2011年12月27日,桦甸市隆丰粮贸有限公司收购朱汝军尾号为279号车辆玉米32 480斤。

2、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内容同前。

3、被害人吴某乙陈述,证实2011年12月27日,朱汝军在桦甸市横道河子乡文华村新乡社使用尾号为279的车辆以每斤0.88元价格收购其家玉米30 300斤,朱汝军收购其玉米时使用的车辆是空车,并在该村柴清亮家地泵秤进行检斤。

4、涉案人员柴清亮供述,供认内容同前。

5、被告人朱汝军供述,供认内容同前。

十一、2011年12月27日,朱汝军与柴清亮诈骗该村村民初某某玉米2 620斤,每斤价值0.88元,诈骗玉米共计价值人民币2 305.60元。

上述事实,有在原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卸车除皮证,载明2011年12月27日,桦甸市隆丰粮贸有限公司收购朱汝军尾号为023号车辆玉米48 920斤。

2、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内容同前。

3、被害人初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12月27日,朱汝军在桦甸市横道河子乡文华村新乡社使用尾号为023的车辆以每斤0.88元价格收购玉米46 300斤,朱汝军收购其玉米时使用的车辆是空车,并在该村柴清亮家地泵秤进行检斤。

4、涉案人员柴清亮供述,供认内容同前。

5、被告人朱汝军供述,供认内容同前。

十二、2011年12月27日,朱汝军与柴清亮诈骗该村村民许某丙玉米1 120斤,每斤价值0.88元,诈骗玉米共计价值人民币985.60元。

上述事实,有在原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卸车除皮证,载明2011年12月27日,桦甸市隆丰粮贸有限公司收购朱汝军尾号为123号车辆玉米24 120斤。

2、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内容同前。

3、被害人许某丙陈述,证实2011年12月27日,朱汝军在桦甸市横道河子乡文华村新乡社使用尾号为279的车辆以每斤0.88元价格收购其家玉米23 000斤,朱汝军收购其玉米时使用的车辆是空车,并在该村柴清亮家地泵秤进行检斤。

4、涉案人员柴清亮供述,供认内容同前。

5、被告人朱汝军供述,供认内容同前。

十三、2012年1月1日,朱汝军与柴清亮使用尾号为023号车辆收购该村村民潘某乙玉米时诈骗潘某乙玉米2 100斤,使用尾号为123号车辆收购潘某乙玉米时诈骗潘某乙玉米1 560斤,每斤玉米价值均为0.88元,诈骗玉米共计价值人民币 3 220.80元。

上述事实,有在原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卖粮小票,载明朱汝军使用尾号为023号车辆收购潘某乙玉米43 920斤,使用尾号为123号车辆收购玉米时该车检斤重11 080斤,每斤玉米价值0.88元。

2、卸车除皮证,载明2012年1月1日,桦甸市隆丰粮贸有限公司收购朱汝军尾号为023号车辆玉米46 020斤,尾号为123号车辆重9 520斤。

3、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内容同前。

4、被害人潘某乙陈述,证实2012年1月1日,朱汝军在桦甸市横道河子乡文华村新乡社使用尾号为023号车辆收购其玉米43 920斤,使用尾号为123号车辆收购其玉米时检斤车重11 080斤,每斤玉米均价值0.88元,朱汝军收购其玉米时使用的车辆是空车,并在该村柴清亮家地泵秤进行检斤。

5、涉案人员柴清亮供述,供认内容同前。

6、被告人朱汝军供述,供认内容同前。

十四、2012年1月1日,朱汝军与柴清亮使用尾号为023号车辆收购该村村民王某丙玉米时诈骗王某丙玉米3 660斤,使用尾号为279号车辆收购王某丙玉米时诈骗王某丙玉米4 080斤,每斤玉米均价值0.88元,诈骗玉米共计价值人民币6 811.20元。

上述事实,有在原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卸车除皮证,载明2012年1月1日,桦甸市隆丰粮贸有限公司收购朱汝军尾号为023号车辆玉米34 660斤,收购朱汝军尾号为279号车辆玉米30 880斤。

2、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内容同前。

3、被害人王某丙陈述,证实2012年1月1日,朱汝军在桦甸市横道河子乡文华村新乡社使用尾号为023号车辆收购其玉米31 000斤,使用尾号为279号车辆收购玉米26 800斤,每斤玉米均价值0.88元,朱汝军收购其玉米时使用的车辆均是空车,并在该村柴清亮家地泵秤进行检斤。

4、涉案人员柴清亮供述,供认内容同前。

5、被告人朱汝军供述,供认内容同前。

十五、2012年1月3日,朱汝军与柴清亮使用尾号为023号车辆收购该村村民王某丁玉米时诈骗王某丁玉米2 100斤,使用尾号为279号车辆收购王某丁玉米时诈骗王某丁玉米2 100斤,使用尾号为123号车辆收购王某丁玉米时诈骗王某丁玉米1 560斤,每斤玉米均价值0.9元,诈骗玉米共计价值人民币5 184.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原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卖粮小票,载明朱汝军使用尾号为023号车辆收购王某丁玉米41 960斤,使用尾号为279号车辆收购王某丁玉米36 400斤,使用尾号为123号车辆收购玉米时检斤车重11 080斤,每斤玉米均价值0.9元。

2、卸车除皮证,载明2012年1月3日,桦甸市隆丰粮贸有限公司收购朱汝军尾号为023号车辆玉米44 060斤,收购朱汝军尾号为279号车辆玉米38 500斤,尾号为123号车辆重9 520斤。

3、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内容同前。

4、被害人王某丁陈述,证实2012年1月3日,朱汝军在桦甸市横道河子乡文华村新乡社使用尾号为023号车辆收购其玉米41 960斤,使用尾号为279号车辆收购其玉米36 400斤,使用尾号为123号车辆收购玉米时检斤车重11 080斤,每斤玉米均价值0.9元,朱汝军收购其玉米时使用的车辆均是空车,并在该村柴清亮家地泵秤进行检斤。

5、涉案人员柴清亮供述,供认内容同前。

6、被告人朱汝军供述,供认内容同前。

十六、2012年1月3日,朱汝军与柴清亮使用尾号为023号车辆收购该村村民李某甲玉米时诈骗李某甲玉米2 200斤,每斤玉米价值0.9元,诈骗玉米共计价值人民币1 98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原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卸车除皮证,载明2012年1月3日,桦甸市隆丰粮贸有限公司收购朱汝军尾号为023号车辆玉米时车辆重21 240斤。

2、证人潘某丙证言,证实2012年1月3日,朱汝军在桦甸市横道河子乡文华村新乡社使用尾号为023号车辆收购李某甲玉米时检斤车重23 440斤。

3、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内容同前。

4、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实2012年1月3日,朱汝军在桦甸市横道河子乡文华村新乡社使用尾号为023号车辆收购其玉米,每斤玉米价值0.9元,朱汝军收购其玉米时使用的车辆是空车,并在该村柴清亮家地泵秤进行检斤。

5、涉案人员柴清亮供述,供认内容同前。

6、被告人朱汝军供述,供认内容同前。

十七、2012年1月5日,朱汝军与柴清亮诈骗该村村民李某乙玉米2 200斤,每斤价值0.9元,诈骗玉米共计价值人民币1 980.00元。案发后,朱汝军于2013年1月14日到桦甸市公安局启新派出所投案,但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在原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载明朱汝军于2013年1月14日到桦甸市公安局启新派出所投案。

2、卖粮小票,载明朱汝军使用尾号为023号车辆以每斤0.9元的价格收购李某乙玉米43 560斤。

3、出门证,载明2012年1月5日,桦甸市隆丰粮贸有限公司收购朱汝军尾号为023号车辆玉米45 760斤。

4、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内容同前。

5、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朱汝军在收购李某乙玉米时使用的车辆是空车。

6、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实2012年1月5日,朱汝军在桦甸市横道河子乡文华村新乡社使用尾号为023的车辆以每斤0.9元价格收购其家玉米43 560斤,并在该村柴清亮家地泵秤进行检斤。

7、涉案人员柴清亮供述,供认内容同前。

8、被告人朱汝军供述,供认内容同前。

综上,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间,被告人朱汝军与涉案人员柴清亮合谋共计诈骗17人,24车玉米,共计价值人民币51 527.2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汝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处罚。朱汝军虽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可作为酌定从轻情节予以考虑,辩护人关于朱汝军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朱汝军违法所得应依法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朱汝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朱汝军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上诉人朱汝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原审判决认定犯罪数额错误,朱汝军系自首,量刑过重,朱汝军认罪、悔罪,应改判缓刑。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汝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朱汝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但朱汝军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故关于朱汝军的辩护人提出朱汝军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朱汝军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诈骗数额错误,量刑过重,应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根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收粮、卖粮相关票据以及柴清亮供述等证据认定朱汝军的诈骗犯罪数额,量刑时已充分考虑朱汝军自动投案等从轻处罚情节,量刑适当,朱汝军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波

代理审判员  陈迪

代理审判员  王林

二○一四年三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赵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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