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终字第24-1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岩,吉林省桦甸市人,被捕前住桦甸市胜利街乐阳委一组。曾因未携带驾驶证,于2011年6月11日被决定罚款50.00元;因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于2013年2月7日被决定罚款2 000.00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建平,住桦甸市。系被害人姚某某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明旭,住桦甸市。系被害人姚某某之子。(未到庭)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友成,住桦甸市。系被害人姚某某之父。(未到庭)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淑清,住桦甸市。系被害人姚某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桦甸市金盾机动车驾驶员学校,住所地桦甸市永吉街。
诉讼代理人李晓森,桦甸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诉讼代理人周正利,桦甸市金盾机动车驾驶员学校业务校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系被害人贺某甲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乙。系被害人贺某甲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丙,住吉林市。系被害人贺某甲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丁。系被害人贺某甲之父。(未到庭)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系被害人贺某甲之母。(未到庭)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岩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建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明旭、周淑清、姚友成、宋某某、贺某乙、贺某丙、贺某丁、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桦刑初字第2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崔建平、姚明旭、周淑清、姚友成、桦甸市金盾机动车驾驶员学校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白岩对刑事判决部分也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晓全、郑伟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白岩、崔建平、周淑清、桦甸市金盾机动车驾驶员学校诉讼代理人李晓森、周正利,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贺某乙、贺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上诉人崔建平、姚明旭、周淑清、姚友成、桦甸市金盾机动车驾驶员学校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附带民事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崔建平、姚明旭、周淑清、姚友成、桦甸市金盾机动车驾驶员学校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崔建平、姚明旭、周淑清、姚友成、桦甸市金盾机动车驾驶员学校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 波
代理审判员 陈 迪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俊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