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3刑初8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学,男,1986年5月24日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敦化市黄泥河镇新立委十四组。2009年7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洪涛,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高大钧,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学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恩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学及其辩护人高大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至10月期间,王学以能帮助吴某某的女儿孟某找工作名义为由,累计骗取吴某某人民币66 0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采用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解称,骗来的钱其和孟某处对象时花了。
被告人王学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王学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王学当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应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起,被告人王学以王宇的名义与孟某男女交往。2014年3月份至2014年10月份,王学以能够为孟某办理工作为由,先后四次骗取孟某的母亲吴某某人民币66 000元,所得赃款均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2009)黄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存款账户信息及明细账查询打印,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存折复印件,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敦化市公安局破案经过,讯问录像光盘,证人孟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学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王学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王学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应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王学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19年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学退赔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66 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殷 磊
人民陪审员 吕清华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尹婕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