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终字第6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雷,吉林省桦甸市人。曾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6月2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雷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桦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李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伟光、许跃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4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李雷与涉案人员小野、小坤(姓名不详,均在逃)在桦甸市启新街第二客运公司附近将被害人马某某殴打,造成马某某头部及双前臂等处受伤。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马某某的左侧额颞顶硬膜外、下混合血肿,双侧脑挫裂伤,脑内血肿构成重伤,双前臂及双手背外伤构成轻微伤。
民事部分,马某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在原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桦甸)公(伤)鉴(法医)字[2013]2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马某某的左侧额颞顶硬膜外、下混合血肿,双侧脑挫裂伤,脑内血肿构成重伤;双前臂及双手背外伤构成轻微伤。
2、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李雷故意伤害马某某的犯罪事实。
3、说明,载明本案涉案人员小野、小坤均在逃。
4、吉林省舒兰市公安局舒公(吉)决字[2010]第38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李雷曾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6月29日被吉林省舒兰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
5、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4月6日晚,鹿某某给其打电话约其一起吃饭,后其与鹿某某、宋某某、李雷以及其他几个不认识的人在七中胡同附近喝酒,饭后众人又准备去歌厅唱歌,乘车行至桦甸市二客运站附近,其与李雷等人下车上厕所时,其被李雷等人殴打,致其头部受伤当场昏迷。
6、证人鹿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6日下午,其与李雷、小野在宋某某家喝酒,喝到天黑时其给马某某打电话约马某某出来喝酒,后众人到桦甸市七中附近的一家肉串店喝酒,期间小坤、孙喜龙也来到肉串店一同喝酒,当晚20时许,小野张罗去歌厅唱歌,其驾驶面包车载着众人前往盛世豪庭歌厅,行至二客运附近时,小野要求停车去厕所,李雷、小坤、马某某也跟随下车,其在路边等候,后其看到李雷与小野、小坤殴打马某某,便与孙喜龙下车拉仗,马某某被打倒在地后,李雷在现场捡个东西打了马某某头部,后小野称腿受伤了,其开车将小野送往医院。证人孙某某证实了李雷与小野、小坤将马某某殴打的事实。
7、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6日晚,其与李雷、鹿某某、小野、小坤、马某某在七中胡同附近一起喝酒,后其喝多了被朋友送回家中。
8、被告人李雷供述,供认2013年4月6日下午,其在宋某某家与鹿某某、小野一同喝酒,酒后鹿某某又找来马某某、孙喜龙,其找来小坤,众人又来到七中胡同附近的肉串店喝酒,期间宋某某喝多了先行离开,其与小坤也离开肉串店到网吧上网,后小野等人到网吧找其与小坤去歌厅唱歌,其与小野、小坤、鹿某某、马某某、孙喜龙乘车前往歌厅,行至二客运附近时,小野提出要去厕所,其与马某某、小坤也跟随下车,后其看到小野殴打马某某,便与小坤也上前用拳脚殴打马某某,其被鹿某某拽到路边,后其挣脱,并捡起一块木板打马某某二三下,再次被鹿某某拉开后,其与小坤离开现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雷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鉴于其曾因寻衅滋事被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上诉人李雷提出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李雷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李雷曾因寻衅滋事被行政处罚,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关于上诉人李雷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的量刑已考虑李雷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等量刑情节,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波
代理审判员 陈迪
代理审判员 王林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赵越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