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某、李某甲、吕某某、宫桂文、李某乙、董某某、赵某某、冯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3:56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终字第3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宫桂文,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个体商贩,户籍所在地蛟河市。现住蛟河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个体商贩,户籍所在地蛟河市,现住蛟河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吕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个体商贩,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蛟河市,现住蛟河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个体商贩,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蛟河市,现住蛟河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董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个体商贩,户籍所在地蛟河市。现住蛟河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个体商贩,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蛟河市,现住蛟河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冯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个体运输户,住蛟河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李某甲、吕某某、宫桂文、李某乙、董某某、赵某某、冯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蛟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宫桂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宫桂文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宫桂文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宫桂文撤回上诉。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3)蛟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生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业德

审 判 员  陈 刚

代理审判员  孙海波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俊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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