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4刑初13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某,男,1990年5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初中肄业,无职业,住珲春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检刑诉[2016]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7日2时30分许,被告人吉某在珲春市新安街盛博酒店1509号房间内容留于某某、姜某、陈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综上,被告人吉某共计容留他人吸食冰毒3人次。
案发后,被告人吉某于2015年6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于某某、姜某、陈某某的证言,酒店住宿登记记录,尿样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吉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吉某判处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经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吉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吉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金哲锋
二○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朱福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