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永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窦某某,吉林省磐石市人,户籍地磐石市,住永吉县。因涉嫌犯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日辉,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日辉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需要补充侦查,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两次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窦某某驾驶吉B2457号两轮摩托车,沿G2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吉县双河镇黑石村三道川村的道口时,与公路南侧从三道川村出来向双河镇方向行驶由吴某某驾驶的吉B02-50847号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窦某某自己受伤。经检测,窦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时血液酒精含量83.05mg/100mL。被告人窦某某经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窦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窦某某辩称,鉴定的血样不是我的,鉴定结论通知书上不是我的签名,我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张日辉认为,一是酒精含量鉴定报告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因为抽血不是鉴定机构人员抽取;鉴定结论没有及时通知本人,不是本人签名,剥夺了重新鉴定的权力;窦某某当天只喝了三瓶啤酒,又相隔七个小时后鉴定,酒精含量不应达到醉酒状态。窦某某驾驶的是摩托车在乡道行驶,危害相对较小;二是窦某某与吴某某同等责任,窦某某受伤了,得到对方谅解了;窦某某无违法记录。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窦某某酒后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定期检验的吉B2457号两轮摩托车,沿G202线由东向西行驶去双河镇,当行驶至永吉县双河镇黑石村三道川村的道口时,与公路南侧从三道川村出来向双河镇方向行驶由吴某某驾驶的吉B02-50847号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窦某某受伤。经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窦某某、吴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吉林市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窦某某静脉血检验呈阳性,血液酒精含量为83.0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窦某某经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窦某某户籍信息、载明其自然情况。
2、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抓捕经过,载明2012年9月3日经鉴定窦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3.05mg/100ml。2012年10月12日,民警将犯罪嫌疑人窦某某在家中抓获。
3、处警情况说明,载明2012年9月1日2时10分,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到吴海涛报警,称其父驾驶手扶拖拉机与一辆摩托车相撞,现双方都在永吉县医院检查,现场已经被拆除。摩托车驾驶员受伤,其呼吸中有酒味,可能酒后驾车。民警在医护人员的帮助下及时采集窦某某血液样本,以备酒精检测使用。2012年9月3日经鉴定窦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时血液酒精含量为83.05mg/100mL,属醉酒驾驶。
4、窦某某危险驾驶采血情况说明,载明永吉县交管大队事故中队接到事故报案后,民警赶到医院,确认摩托车驾驶员为窦某某,此时窦某某正在处置室等候检查。因案件需要,民警要求医护人员对窦某某进行抽血,用于酒精检测,护士到场后,窦某某拒绝抽血,后窦某某到吉林市附属医院治疗,民警赶到附属医院,要求护士对窦某某抽血,窦某某家属在场,同意抽血。抽血后,因为当天是星期六鉴定所休息,民警将血样带回永吉县交警大队法医室冰箱内保存,2012年9月3日,民警将窦某某血样送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
5、驾驶证信息查询表,载明吴某某驾驶证已注销;窦某某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型。
6、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表,载明吉B2457号两轮摩托车检验有效期至2008年3月31日。
7、协议书,载明2012年10月10日,吴某某与窦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双方协议,吴某某交给窦某某共计七千元,后一切不再负任何责任。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窦某某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检验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是事故的一个原因,吴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未让右侧来车先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是发生事故的另一个原因。窦某某、吴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9、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与事故认定书一致。
10、事故车辆照片,载明发生事故的车辆情况。
11、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吉鸣正【2012】毒检字第1361、1360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载明吴某某静脉血检查呈阳性,血液酒精含量<5mg/100mL;窦某某静脉血检查呈阳性,血液酒精含量为83.05mg/100mL。
1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2012年9月1日晚上8点多钟与窦某某、陈飞在双河镇街内永兴元饭店吃的饭,窦某某喝了二三瓶啤酒。
13、证人汪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9月1日晚窦某某喝酒了。
14、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事故发生过程。
15、被告人窦某某供述,2012年9月1日半夜1点左右,其驾驶摩托车去双河镇接人,在黑石屯内的三道川道口处与一拖拉机相撞,其受伤,被手扶拖拉机司机送到医院。其有小型车驾驶证,没有摩托车驾驶证。摩托车有牌子,吉B2457号,买的旧车,好几年没年审了。晚上八点多钟喝了三瓶啤酒,是和陈飞、周某某喝的。喝完酒打车回家躺下睡了。晚上12点多钟陈飞打电话让其去接他。其知道驾驶机动车不允许喝酒。知道吉林市鸣正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为83.05mg/100mL。对血液酒精含量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对方已赔偿其七千元钱。其当天晚上8点多喝酒,喝到10点多才回家。其双侧膝盖骨骨折,右手手腕骨折。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窦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日辉关于窦某某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和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不能作为证据的辩护意见,经查,在诉讼中,被告人窦某某的辩护人于2013年7月19日对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提出书面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因其申请重新鉴定已超过合理期限,无法鉴定;被告人窦某某对鉴定结论通知书提出异议,并申请对鉴定结论通知书上的指纹和笔迹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后,窦某某放弃鉴定;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窦某某危险驾驶采血情况说明,证实是在吉林市附属医院由护士对窦某某采血,民警保存了血样,后送到吉林市鸣正司法鉴定中心。被告人窦某某在庭审中辩解在永吉县医院没抽血,是在吉林市附属医院抽的血,其辩解能够认证侦查机关采集了被告人窦某某的血样以备检测的事实;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实2012年9月3日,经永吉县公安局委托,吉林市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已经出具了窦某某静脉血检验呈阳性,血液酒精含量83.05mg/100mL;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窦某某已在2013年9月3日的上签名;证人周某某、汪某某证实窦某某喝酒的事实;窦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三份供述,供认了其于2012年8月31日20时左右许喝了三瓶啤酒、于同年9月1日1左右许驾车及车辆相撞的事实过程,并在2012年10月12日、2012年12月7日、2012年12月11日被侦查机关讯问时,均明确表示对酒精检测结果没有异议,综上,其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辩解不成立,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有书证窦某某户籍信息、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抓捕经过、处警情况说明、窦某某危险驾驶采血情况说明、驾驶证信息查询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表、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证人周某某、汪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窦某某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辩护人张日辉关于被告人窦某某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日起,至2014年5月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赵新宇
人民陪审员 姜 茹
人民陪审员 于 顺
二○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于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