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鲁某某、赵某某、杨某甲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3:55

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永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某,浙江省新昌县人,户籍地浙江省新昌县。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吉林省永吉县人。因涉嫌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吉林省永吉县人。因涉嫌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因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被永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吉林省永吉县人,高中文化,吉林天程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化验员,住吉林市。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9月4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吉林省永吉县人。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9月4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3]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赵某某、杨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勇、被告人鲁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宏、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赵某某、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合伙进行玉米经营。2013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1日,孙某某、李某某将自己收购来的玉米陆续向吉林市天程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进行销售,在向该公司销售玉米过程中,由于二被告人的玉米不符合该公司收购玉米等级要求且需排队等候销售,为了使自己的玉米能卖出高价和顺利进行销售,二被告人经预谋后,分三次在该公司经理办公室向鲁某某进行行贿,合计人民币2.8万元;后按照孙某某的授意,鲁某某将其中的人民币8000.00元交给被告人赵某某;将其中的5000.00元交给被告人杨某甲。上述被告人经侦查归案。并认为,被告人被告人鲁某某、赵某某、杨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收购贩卖玉米。2013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1日,孙某某、李某某将自己收购来的玉米陆续向吉林市天程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进行销售,在向该公司销售玉米过程中,由于二被告人的玉米不符合该公司收购玉米等级要求且需排队等候销售,为了使自己的玉米能卖出高价和顺利进行销售,二被告人经预谋后,由孙某某分三次在该公司经理办公室给被告人鲁某某人民币2.8万元。后按照孙某某的授意,鲁某某自己留下15000元;将其中的人民币8000.00元交给被告人赵某某;将其中的5000.00元交给被告人杨某甲。案发后,五名被告人经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某、李某某、孙某某、赵某某、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鲁某某、孙某某、李某某、赵某某、杨某甲户籍信息、永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的抓捕经过、案件来源、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永吉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吉林省代收罚款专用票据、过秤记录单,证人杨某乙、候某某、盛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赵某某、杨某甲身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孙某某、李某某给予的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为谋取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鲁某某、赵某某、杨某甲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五名被告人均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鲁某某积极返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赵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积极返赃,可免予刑事处罚。对被告人鲁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孙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赵某某、杨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鲁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赵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被告人杨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新宇

人民陪审员  姜 茹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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