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大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3:55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403刑初35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大为,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住辽源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因涉犯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辽西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大为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珍妮、李尧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大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大伟为于2015年6月,同孟某某(另案处理)盗窃一台红色小鸟牌电动车,盗窃后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于某某(另案处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格为1458元;董大为于2015年10月23日23时许,盗窃一台红色塞克牌电动车,盗窃后将其停放在九州新城,经鉴定,该电动车价格为1000元;董大为于2015年10月25日,盗窃一台金色祥龙牌电动车,盗窃后驾驶至向阳加油站后停放在加油站南侧大墙墙根处;同日盗窃一台黑色台玲牌电动车,并于次日将该电动车驾驶至一摩托车修理部,准备将钥匙门换掉,在该修理部内董大为被公安局机关抓获,经鉴定,金色祥龙牌电动车价格为583元,黑色台玲牌电动车价格为1483元。

被告人董大为于2014年11月18日,同韩某某(另案处理)在二手车行内用董大为的身份证同车行老板张某某签订租赁合同,租来一辆丰田卡罗拉轿车,后二人谎称该车为董大为的哥哥所有,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马某某,骗取抵押钱款15 000.00元。几天之后抵押车辆被车行取走;2015年1月3日,由董大为担保、韩某某签订租赁合同,二人在车行租到一辆丰田凯美瑞轿车,后通过刘某某介绍,董大为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吴某某,骗取抵押款20 000.00元。几天后抵押车辆被车行取回。所得钱款被董大为挥霍,后其家属将2万元偿还给吴某某。

公诉机关就起诉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韩某某、孟某某、于某某、唐某某、刘某某证言;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马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吴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大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故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董大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事实不予认可,认为其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大伟为于2015年6月,同孟某某(另案处理)盗窃一台红色小鸟牌电动车,盗窃后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于某某(另案处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格为1458元;董大为于2015年10月23日23时许,盗窃一台红色塞克牌电动车,盗窃后将其停放在九州新城门口,经鉴定,该电动车价格为1000元;董大为于2015年10月25日,盗窃一台金色祥龙牌电动车,盗窃后驾驶至向阳加油站后停放在加油站南侧大墙墙根处;同日盗窃一台黑色台玲牌电动车,并于次日将该电动车驾驶至一摩托车修理部,准备将钥匙门换掉,在该修理部内董大为被公安局机关抓获,经鉴定,金色祥龙牌电动车价格为583元,黑色台玲牌电动车价格为1483元。

被告人董大为于2014年11月18日,同韩某某(另案处理)在二手车行内用董大为的身份证同车行老板张某某签订租赁合同,租来一辆丰田卡罗拉轿车,后二人谎称该车为董大为的哥哥所有,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马某某,骗取抵押钱款15 000.00元。几天之后抵押车辆被车行取走;2015年1月3日,由董大为担保、韩某某签订租赁合同,二人在车行租到一辆丰田凯美瑞轿车,后通过刘某某介绍,董大为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吴某某,骗取抵押款20 000.00元。几天后抵押车辆被车行取回。所得钱款被董大为挥霍,后其家属将2万元偿还给吴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1)扣押清单;(2)发还清单;(3)董大为指认盗窃电动车地点照片;(4)董大为于2015年10月25日盗窃金色祥龙牌电动车后行驶至向阳加油站照片;(5)董大为盗窃的金色祥龙牌电动车的照片;(6)汽车租赁合同,所租车辆为丰田卡罗拉;(7)韩某某与某有限公司签订,由董大为担保的汽车租赁手续;(8)情况说明,证实董大为2015年6月盗窃红色小鸟牌电动车时的同案犯罪嫌疑人孟某某、于树才被东吉分局抓获。(9)刑事判决书,证实董大伟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3日被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2年4月6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证实了董大为系累犯。

2、证人证言:(1)韩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我认识孟某某、董大为、李某丙,我们在一起抵押了汽车,我知道是违法的事情。去年冬天的时候,董大为给我打电话,让我来租车行,老板是谁我记不清了,我去了那之后登记了身份证和驾驶证,董大为就把黑色的凯美瑞开走了,车牌号记不清了,随后就抵押给刘某某了,后来知道抵押了两万块钱,这个我没有得到钱。还有一个是董大为和我研究了一下,说是我去找抵押车的地方,董大为去租车,我俩弄点钱花,董大为因为欠我钱,我为了得到钱就去帮找抵押车的人,董大为租了一辆丰田卡罗拉,随后我和董大为俩一起抵押给了姓马的男子,押了一万五千块钱,我得能有8000元左右,剩余的钱我俩花了。当时几号楼记不清了,在楼下给的钱。当时我欠钱较多,孟某某和董大为也都是一样,没有正式工作,无经济来源,就在一起研究过,靠租车去抵押还钱。当时是董大为提议的,说的把租来的汽车再次抵押骗钱花,我们也认同。我也是没有钱逼的,有钱的时候我没有想过,只有没钱了我才去参与租车并且把租来的车抵押了或者帮着联系。孟某某、董大为和我租车就是为了抵押还钱,这就相当于一个循环,根本没有经济实力去还钱。

(2)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份和董大为一起偷过一辆电动车,随后董大为把车卖到于某某了,于某某给了董大为500块钱。

(3)于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6月份一天,董大为来我家废品收购站,带来一台红色小鸟牌电动车,叫我收下抵五百块钱,因为之前董大为欠我一些钱,董大为当时还说,他父亲把钱还给我,我就把电瓶车退给他。之后,他再没过来取车。

(4)唐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6年10月26日我在自己的摩托车修理部干活的时候有俩男的骑了一辆黑色的电动车到店里,说钥匙丢了,要换钥匙门,换完钥匙进门的时候,警察到我店里问这个黑色电动车是谁的,我说屋里那俩人骑来的,进屋的时候,蹲门口那个男的不见了,电脑桌旁的男子被警察带走了。

(5)杨某某(车行负责人)证言,主要内容是:一名叫韩某某的男子在我车行租了一辆黑色的凯美瑞汽车,随后我就找不到了。是前年冬天的时候,具体日期合同上有,在我店里车行内租的。当时是韩某某和董大为一起来的,韩某某租车,董大为担保,押金2000元钱。当时这台车租了5天,在规定租车期间对方没有还车,当时我联系不上韩某某和董大为了,找不到人了,我才开始给车辆定位,在一个小区取回来的车,当时车就停放在小区内,我用备用钥匙取回来的。当时韩某某和董大为就是正常租车,说用几天,之后就还车。我后来才知道车被抵押出去了。

(6)刘某某的证言,要内容是:我帮董大为抵押过一辆汽车,是一辆凯美瑞,是黑色的,董大为说是他朋友的,抵押在吴某某那了,是在饭店内,抵押了2万元钱。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应该是2015年年底左右,董大为来找我,说他着急用钱,让我帮助把这辆黑色的凯美瑞抵押换两万块钱,因为都认识,我就帮他了,随后我就给吴某某打电话,他说在饭店内,我就开着黑色凯美瑞去了,进饭店和吴某某谈的,因为我们之间彼此熟悉,也没用什么押车的手续,他也没有问车是哪来的,之后就给了我两万元钱,随后我出来给董大为打电话,在门口把两万元给了董大为。开始董大为说车是他朋友的,后来我知道是车行的了,被车行取走了。过了一个多月,董大为他叔和他妈找吴某某把钱还上了。

3、被害人陈述:(1)李某甲的陈述,证实了其台玲牌电动车被盗的事实。

(2)李某乙的陈述,证实其塞克超越二代枣红色电动车被盗的事实。

(3)张某某(汽车租赁公司负责人)的陈述:主要内容是:我来反映我被骗一事,2014年11月18日董大为来到我的店内,说要租车,看来看去就选中那台黑的的卡罗拉汽车了,押的身份证和驾驶证,租金是1000元钱,租5天,当时董大为就把车开走了,过了5天之后,我压根就没看见董大为送车回来,随后我就开始给这辆车定位,我就在晚上过去了,是个老头,我说这车咋回事,他说是别人抵押给他的,我说这车是我的,我是车行的,直接把车开走了。

(4)马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是:2014年冬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韩某某和董大为来我这抵押过车,是黑色卡罗拉,董大为说是他哥的车。这辆车抵押给我光抵押,上午来抵押,说行车证和大本下午给送过来,到现在也没有看到手续。韩某某当天上午和我说的抵押一辆车,我正好没有车开,突然说有一辆放我这,之后我和董大为、韩某某在火车站对面小区里,韩某某先开卡罗拉来的,董大为后来的,问我这车行不,我看车况不错,说行。之后董大为说这车大本和行车证下午给我送过来,我也同意了,我就给韩某某一万五千元钱,过了三四天左右,黑色卡罗拉停在浴池后院内,被车行取走了。

(5)吴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是:我认识董大为,在我这抵押过车骗过钱。抵押的是一脸黑色凯美瑞,车牌号记不住了。是前年冬天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住了。当时是刘某某来抵押的,刘某某也没说是谁的,我和刘某某关系不错,就给了刘某某两万元钱。当时刘某某打电话给我,说朋友急着用钱,具体是谁他也没提,抵押在我这一辆车,他担保,因为我们之间关系不错,我正在吃饭呢,刘某某过来把车停在饭店门口,我在饭店给了刘某某两万元钱。这辆车我媳妇开到家之后,隔了几天车就不见了,我就给刘某某打电话,我说车没了咋回事,刘某某说是董大为从车行租来的车,随后我就开始找董大为,董大为没有钱还,之后董大为就消失了六七天,没有音讯,之后董大为的母亲和他叔叔过来把两万元钱还给我了。我不知道车是谁租的,后期知道是车行取回的。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董大为于2015年10月26日在辽源市公安局泰安分局的供述:供述其于2015年10月23日盗窃一辆红色的电动车的事实和经过。

董大为于2015年12月4日在辽源市看守所的供述:供述其于2015年6月份和孟某某在小区内盗窃一台红色电动车的事实和经过;于2015年10月份的时候,在小区内盗窃一辆红色的小鸟牌电动车、一台土豪金色的祥龙牌电动车的事实和经过。

董大为于2015年12月21日在辽源市看守所的供述:我和韩某某是朋友关系。我和韩某某一起租车抵押过。第一辆是在车行,时间是去年11月份。韩某某当时手中没钱,说让我去租车,韩某某给我说让我租车把他妹夫的江淮汽车押在马某乙给替回来,我说行。就租了辆车,车牌号是吉D,具体记不清了,随后,韩某某联系的马某乙,我开车到隆基宝典那,马某乙看完车后又给韩某某5000元钱,加上韩某某抵押给马某乙他妹夫的江淮车一共是15 000.00元钱。去年冬天的时候,在租车行租的一辆黑色凯美瑞,车牌记不清了,我自己去抵押的,到刘某某那之后,刘某某说他帮我抵押,之后不久,刘某某回来了,给了我20 000.00元钱,这钱我用了,刘某某没得到钱,我记得我还账了。刘某某说我在小哥那给你押了钱,小哥是吴某某,做什么不知道。这辆车是我押金两千元,在我租车过程中我就把车抵押了,车行在到期后从吴某某手中取回车,我又向我父亲要钱把抵押的20 000.00元钱还给吴某某了。

董大为于2016年2月29日在辽源市看守所的供述:2014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韩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了,我告诉他在钟某某家了,他说给我拿押金钱,让我和钟某某帮他租台车,我就答应他了,他说给我拿三千元钱做租车的费用,然后我到钟某某家中,韩某某让钟某某把三千块钱交给我的,之后我和钟某某一起到龙泉酒道口张某某开的二手车行,我从张某某手中租一辆黑色丰田卡罗拉轿车,当时钟某某出示的驾驶证复印件,我将租车的三千元钱交给车行了,然后我们把车开走,车租出来以后我开车找到韩某某,将车辆抵押白泉一个叫马某乙的人了,抵押一万五千元钱,这钱我只得到一百元,其余都是韩某某花的。2015年1月份的一天,当时韩某某急着用钱,和我说让我帮忙给租车,他要用。当时他让我到车行给他租车担保,之后我直接到车行。我给担保,韩某某交二千元钱,我俩将一辆黑色凯美瑞轿车租出来,之后我们找到我朋友刘某某,我将车抵押给刘某某,拿到两万元钱。这钱我当时从韩某某手里借了六千我自己花了,其余一万四千元钱在韩某某那。

5、鉴定意见

辽源市西安区价格监督检查局价格鉴定结论书,辽西价监估字[2015]18号:台凌牌电动车,鉴定价格1483元;塞克牌电动车,鉴定价格1000元。

辽源市西安区价格监督检查局价格鉴定结论书,辽西价监估字[2015]25号:祥龙电动车,鉴定价格583元。

龙山区价格认证中心文件,辽龙价认字[2015]83号:小鸟牌电动车鉴定价格1485元。

6、辨认笔录

2015年10月26日,唐某某在泰安分局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8号照片上的人(董大伟)就是将被盗电动车送到自己修理部的人。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查证属实,且相互印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采信,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针对被告人董大为提出的辩解,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对于被告人董大为提出不构成诈骗罪及提出的其在供述诈骗事实的时候,遭受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辩解。经查,(1)公诉机关当庭所举的书证“汽车租赁合同”;证人韩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马某某、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董大为的供述,能够相互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充分证明了董大为骗取被害人马某某1.5万元及骗取吴某某2万元的事实。且董大为的母亲和叔叔已经替董大为返还了吴某某2万元被骗款,也佐证了董大为诈骗吴某某2万元的事实。董大为两起诈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董大为向公安机关供述两起诈骗事实的时候,均是在看守所提审室内,全程监控录像,且隔着铁栅栏,根本不可能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况。故董大为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大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诈骗罪。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董大为犯盗窃罪、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董大为在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董大为对盗窃罪认罪态度较好,针对盗窃罪量刑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诈骗罪董大伟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仍百般抵赖,毫无悔罪之意,针对诈骗罪的量刑应酌定从重处罚。对其亲属替董大伟返还了被害人2万元诈骗赃款的这一情节,针对诈骗罪的量刑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董大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大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 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4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周凤武

人民陪审员  费丽华

人民陪审员  侯 雁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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