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砚犯贪污罪、滥用职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3:55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吉中刑终字第235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砚,吉林省吉林市人,住吉林市。因涉嫌犯贪污罪、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利民,吉林千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砚犯贪污罪、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龙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李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凇源、张一帆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砚及其辩护人陈利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9月份,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农业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取得了本年度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的农业保险理赔款共计人民币190 000元。被告人李砚在任龙潭区江密峰镇农业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主任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将上述理赔款中人民币132 000元作为保费本金,返还给江密峰镇下属各村。剩余的人民币58 000元中,除人民币16 000元用于公务消费外,余款人民币42 000元被其据为己有。综上,李砚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农业理赔款共计人民币42 000元。2013年5月13日,李砚到吉林市龙潭区反贪污贿赂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返还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10 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后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砚的供述,供认2011年江密峰经管站向安华保险实际缴纳了112 133元的保费,其中刘某某交了8万元保费,振兴村和东光村交各交3 000元保水稻的保费,还有18个村保了26 300元的家财险。2011年9月份,安华保险公司的安某某找其要用江密峰镇的理赔账户多套取一些理赔款,其让他多给其打点钱,各村都挺配合其工作,其手头也能宽裕一下。一个月后,安某某说一共给江密峰镇打了29.5万余元的理赔款,其让联村会计霍某某把109 500元给安某某,再把保险本金都返回去,13个平时挺配合其工作的村又多给共计19 750元,剩下58 000元。因为平时各村会计学习、培训的花销是其垫付,其就留下这58 000元。

2、证人安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下半年,其想从理赔款中多报损,其找农险理赔内勤帮其把多出来的10.59万元做到江密峰的保户上,后其找江密峰镇经管站站长李砚提出该款。

3、证人霍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江密峰镇一共交112 300元的保险金,后来安华公司赔了295 900元,李站长告诉其该数额,并让其先赔付给永昌米业138 000元进行分配,再给镇里投保的村子赔偿52 000元,剩下的105 900元还给保险公司。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011年李砚给其退了8万元保费,他说以永昌米业公司的名义给的保费是13.8万,李砚自己留下5.8万,其同意。

5、任职通知、干部履历表,载明李砚系江密峰镇政府经管站站长。

6、保险赔偿办法、银行存款日记账、保险汇总目录、投保及保费清单,载明江密峰镇在安华公司投保农业险的情况。

7、到案经过,载明李砚于2013年5月13日到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情况。

8、扣押清单、罚没清单,载明李砚主动上缴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10 000元的事实。

9、李砚提供的用于公务消费账目,载明李砚将套取理赔款用于公务消费的具体内容。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砚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款,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李砚犯滥用职权罪,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5 900.00元,因未到达滥用职权罪的立案标准,对于公诉机关指控李砚犯滥用职权罪,不予支持。对于李砚及其辩护人认为李砚用于公务支出费用为人民币57 000余元的辩护意见,从本案证据上看,其中支出人民币16 000元系公务支出,其余消费钱款系李砚个人行为,不属于公务性支出,故该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李砚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李砚到案后积极上缴全部违法所得,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李砚判处非监禁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判决:一、被告人李砚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二、被告人李砚的违法所得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李砚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原审判决定性错误,涉案钱款不是公款且用于公务支出,李砚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考虑自首情节等因素可免予刑事处罚。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款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本案所涉钱款系国家政策性保险,由政府提供政策性补贴,系公款,且该钱款未向领导请示,不能通过正常的财物支出审批程序进行保险,不属于公务支出范畴,故原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砚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李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李砚到案后积极上缴全部违法所得,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关于李砚及其辩护人提出李砚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涉案钱款用于公务支出,可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认定李砚犯贪污罪及犯罪数额的论证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不再赘述,结合李砚的犯罪情节,原审判决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波

代理审判员  陈迪

代理审判员  王林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赵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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