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吉中刑终字第224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寇亮生,又名寇建国,住吉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敲诈勒索罪,于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卫兆国,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宋黎明,吉林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寇某甲,住吉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于2013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寇亮生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寇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2)船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寇亮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树波、代理检察员张冬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寇亮生及其辩护人卫兆国、宋黎明,原审被告人寇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故意伤害事实
2011年9月30日18时许,在吉林市船营区黄旗街吉东小区1号楼2单元门前,被害人周某甲与被告人寇亮生、寇某甲父子因占地一事发生矛盾并厮打,寇亮生伙同寇某甲将被害人周某甲打伤,经法医鉴定,周某甲右眼外伤致右眼眶内侧壁骨折,构成轻伤。案发后,2012年3月4日寇亮生被公安机关抓获,2012年3月12日寇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就本案对寇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周某甲与寇某甲亲属李淑伟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寇某甲一次性赔偿周某甲人民币20 000元,周某甲申请撤回对寇某甲的附带民事告诉。原审法院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 (2012)船刑初字第30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准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撤诉,该裁定书已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周某甲对寇某甲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寇某甲免予刑事处罚或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周某甲表示就本案对寇亮生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依法严惩。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市)公(刑)鉴(法医)字(2011)A059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损伤照片及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病历、病情介绍书等证实,周某甲右眼外伤,构成轻伤。
2、被害人周某甲陈述,2011年9月30日18时左右,我回家刚走到吉东小区1号楼2单元门前,寇亮生和寇某甲看见我就骂,我和他们理论,他俩上来用拳脚把我打倒四五回,后被邻居拉开,我被家人送到医院。我不对寇亮生提起附带民事告诉,要求法院依法严惩。
3、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我和周某甲、寇亮生是邻居关系。2011年9月30日18时左右,我在吉东小区1号楼2单元501室家中听见楼下周某甲和寇亮生吵吵,我趴在卧室窗户往下看,看见周某甲和寇亮生、寇亮生的爱人、寇亮生儿子互相骂,骂着骂着就打起来了,周某甲用拳脚踢打寇亮生和寇亮生儿子,寇亮生和寇亮生儿子也用拳脚踢打周三,寇亮生的爱人在拉他们。
4、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9月30日17时50分许,我回家进小区大门时看见老周、寇亮生、一个小伙,还有一个女的站在1号楼2单元门前吵吵,后来双方就厮打起来。
5、证人路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吉东小区的门卫。2011年9月30日18时左右,我看见周三(周某甲)和寇建国吵吵,相互对骂,周三骂寇建国“寇建国你敢打我”。
6、(2012)船刑初字第30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撤诉申请书、关于刑事部分处理意见、和解协议,证实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诉请被告人寇某甲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83 322.11元,且书面表示不对寇亮生提出赔偿请求。审理过程中,周某甲与寇某甲亲属李淑伟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寇某甲的亲属代替其一次性赔偿周某甲人民币20 000元,周某甲申请撤回对寇某甲的附带民事告诉。本院已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 (2012)船刑初字第30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准予周某甲撤诉,该裁定书已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周某甲对寇某甲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寇某甲免予刑事处罚或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7、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抓捕经过证实,本案的破获及被告人寇亮生、寇某甲被抓获情况。
8、常住人口登记表、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寇亮生、寇某甲的自然情况。
9、被告人寇亮生供述,2011年9月30日晚上6时许,我下楼碰见周某甲,周某甲当时喝醉了,他看见我就骂,还说把我老寇家人都送到监狱去,我当时很生气和他吵了起来,然后我俩就互相打起来了,我妻子和儿子在楼上看见我俩打起来,都跑下楼,我妻子上来拉仗,我打了周某甲几拳,我儿子寇某甲从周某甲的后面跑过来上去打了周某甲的后背几拳,周某甲被我俩打倒在地,我和儿子被拉开回家了。
10、被告人寇某甲供述,我打周某甲几拳,我同意赔偿。
(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事实
2011年5月起吉林省筑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吉林信翔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对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吉兴村五社28户进行拆迁。2011年6月起至11月间,被告人寇亮生伙同寇某乙(另案处理)以索要土地费为由多次组织吉兴村五社多名村民到本市船营区吉东-托斯卡纳工地,采用堵道、爬吊车、不让工人施工等手段闹事,致使施工方不能施工,经鉴定造成工地损失九十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证中心吉船价认字[2013]74号估价鉴定结论意见书载明,经鉴定吉东-托斯卡纳工程2011年6月25日至11月25日期间个别时段,中断施工造成损失九十余万元。
2、产权调换协议、补偿安置表及拆迁范围图证实,2011年5至6月间吉林省筑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吉林信翔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吉兴村五社28户村民达成拆迁协议。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王某甲、毕桂秋、丁弘辨认,证实2011年11月4日躺在工地木方堆上的寇某乙及站在木方堆上的寇桂秋、王某甲、毕桂秋阻碍施工的现场情况。
4、中建保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吉东-托斯卡纳项目经理部出具的回迁楼居民闹事的情况说明载明,2011年6月25日至2011年11月5日造成施工损失情况。
5、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我是筑居房地产公司的副总经理。寇亮生是欢喜乡吉兴村五社社长,寇某乙是欢喜乡吉兴村五社前任社长。2011年6月到2011年12月末,寇某乙伙同寇亮生她们姐弟俩多次组织部分五社村民到施工现场,锁大门,爬塔吊,辱骂施工工人,抢夺施工人员的工具,用砖头砌墙堵施工道口,不让任何车辆通行,撕扯正在施工的钩机司机,并将司机从车上拽下来,不让其干活。寇亮生共带领村民闹事大约17、18次,详细时间和地点、人数我们制作了统计说明,每次到工地上闹事的村民有14、15个人,我认识的有王某甲、王某乙和寇亮生的妻子。
6、证人郝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吉林省筑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工程部部长。我认识寇某乙和寇亮生,他们是欢喜乡吉兴村五社的,很霸道。他们姐弟经常带领一群人到施工现场去闹事、堵道,不让我们施工,每次闹事都10人以上,他们在施工地点闹事有记载的10次左右,没记载的就更多了。
7、证人贾某某证言证实,我在吉林省筑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2007年9月份吉东木业有限公司(现改名为筑居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吉林市船营区吉兴村五社开始动迁,建吉东木业工业园区(现改名为托斯卡纳)。2011年6月开始到2011年12月末,寇某乙伙同寇亮生带领村民闹事大约20次左右,在工地谩骂工人,拦运输车,不让工人施工,围攻工地管理人员,详细时间地点人数我们制作了统计说明,到工地闹事的村民我认识的有寇某乙、寇亮生、王某甲、王某乙、寇桂秋及寇亮生的妻子,还有几个记不住了,他们大约10多个人。
8、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我是筑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董事长。2007年,我们公司开发吉东-托斯卡纳工程,寇亮生和寇某乙姐弟俩经常“台前幕后”的组织吉兴村五社村民到我们施工现场阻止施工,村里、乡里领导都拿他们没办法。2011年4月份,寇亮生让我公司把集体土地补偿款20万元给他个人,我没同意,寇亮生、寇某乙姐弟俩就组织村民到我们施工现场闹事,将我们工地的大门锁上,钥匙寇亮生拿着,阻碍施工,我们把大门打开,寇亮生就带人去工地上闹。
9、证人周某乙证言证实,我是中建保华工地的副经理,我们是施工方,寇某乙和寇亮生总组织人在施工现场闹事,寇某乙和寇亮生是带头的。他们阻止我们施工,封道不让过车过人,抢工人工具,爬塔吊。
10、证人隋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吉东-托斯卡纳二期土方挖掘现场记录员。2011年7月份开始,吉兴村五社的人经常到工地闹事,我见过寇亮生和寇某乙姐弟俩,每一次闹事我都有记载。
11、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我家原有的长缨饭店及两套平房均在黄旗路边上,都被动迁并已置换了房屋。此地是吉兴村五社的集体土地,因没有得到土地补偿款,从2011年6、7月份开始,寇某乙领着毕桂秋、王某甲等村民经常到长缨饭店后面闹事,在工地上不让工人施工,他们前后闹了有大半年时间。
12、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寇亮生姐弟俩经常到工地去堵车,不让运输车辆通行,我碰到过七八次。
13、证人朱某甲证言证实,我以前是吉兴村村民,2011年的6月份到11月之间,寇某乙和寇建国(寇亮生)姐俩组织吉兴村村民在吉东-托斯卡纳工地闹事,寇某乙在幕后出主意,寇建国以村民代表的身份找开发公司要条件和好处。我去两次闹事现场,但我没参与闹事,参与闹事的人主要有王某乙、毕某某(女)、王某甲(女)、寇桂秋(女)、张秀云(女,外号张鸭子),去过一两次的有张怀福、孙淑梅(女)、宫丽萍(女)、赵某某(女),还有一些人我记不住名了,他们闹了大约10多次。寇某乙和寇建国组织大伙闹事目的是为了向吉东开发公司要房子、要钱。当时寇某乙让闹事的人每人交100元买砖,用砖把施工的进车路堵住,寇某乙说:“参与闹事的人每天给50元”。听村民说他们去拦车,爬塔吊,不让工人施工。我知道闹事是给寇某乙和寇建国“赶网”。 他俩通过闹事向吉东开发商要东西。
14、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2011年寇某乙说回迁楼地基不稳,容易下陷,寇某乙、寇亮生挨家挨户的召集人到吉东-托斯卡纳施工现场闹事,我听赵秀荣说,寇某乙还收过村民的钱,说是进京上访的费用,我姐交了300元。闹事的有寇某乙、寇亮生、毕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寇桂秋、张秀云、黄贵芝、李青朴、赵秀荣等。每次闹事都10多个人,闹过十多次。我住在回迁楼,我没发现楼房有什么问题。
15、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6月份左右,寇建国组织我们40左右个村民到吉东-托斯卡纳施工工地堵住工地入口,不让施工车辆进出,从上午8点多钟堵到上午10点多钟。过几天,寇亮生又让我们到吉东-托斯卡纳工地西侧一个路口堵路,不让施工车辆通过,我们堵到下午3、4点钟分头回家了。次日我们又继续堵路。寇建国答应我们,只要去工地堵路的,年末算账时每人按一天给20元。我去了两天,年底时小队给我发了40元。
16、证人朱某乙证言证实,我是吉兴村五社的社员,寇亮生是五社的社长、村民代表,所以大家都听他的,他怎么安排我们就怎么做。他召集人到吉东-托斯卡纳闹事,我去过几次,参加闹事的有我、寇亮生、寇某乙、赵金棍、卢霞、陈某某等人,其他的人记不住了。我参与闹事4、5次。寇亮生通过电话联系我们,寇亮生说要回补偿款给社员平分,去闹事的社员每天给20元工资。
17、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我没去闹事,我从楼上看见他们在工地闹事大约15-16次。参与的主要有寇某乙、王某甲、毕某某、寇亮生、王某乙、寇贵秋,还有几个人。寇某乙和寇亮生通过电话或到各家通知,找人去工地闹事。他们闹事主要是堵道,不让车辆通行。
18、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我是社员,我在吉东小区没有房子,寇亮生给我打电话找我去闹事,每天给20元工资,路费、饭费全报销。我参与闹事得了20元。经常去闹事的人有王某乙、王某甲、毕某某、寇某乙、寇亮生、张秀云。共闹过十多次,但我参与过一次。
19、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6月份到11月份,在吉东-托斯卡纳工地施工现场闹事,参与人有我、寇某乙、寇亮生、毕某某、王某甲、寇桂秋,还有很多社员我记不住了,最多时达到30多人。主要参与的有寇某乙、寇亮生、毕某某、王某甲、寇桂秋,他们共去了10几次。寇某乙和寇亮生他们姐弟俩挑头,每次去闹事都是寇某乙和寇亮生叫我去的, 我们闹事的方法主要是到工地的车辆入口堵路,不让运输的车辆进出,站在施工吊车下面不让吊车吊材料,还有把进出工地的大门锁上。寇某乙和寇亮生领我们闹事时,对大家说去闹事的人每次给20元。
20、证人毕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6月份开始到11月间,在托斯卡纳公司闹事十多次,主要有我、寇某乙、寇亮生、王某甲、寇桂秋。王某乙、张秀云去的次数少些,还有一些人也去了,具体我记不清了。带头的是寇亮生和寇某乙。每次都是寇某乙叫我去的,寇亮生有时也领着我们去,闹完事寇某乙和寇亮生他俩出面和开发商谈条件。我们闹事就是堵路,站在吊车下面不让吊车吊材料,还有把进出工地的大门锁上,用砖把工地的路堵上。寇某乙和寇亮生领我们闹事时和大家说每去一次给20元,寇某乙和寇亮生负责统计,年末小队算账,我得到200元左右。
21、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1年8月我参与闹事三次,每次都是寇某乙组织的,大约有20人,参与的有寇某乙、寇桂秋、毕某某,还有一帮老太太。每次都是寇某乙给我打电话找我,我听说闹事的人每天给20元,但我一分都没得到。闹事原因是房屋质量问题。
22、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实,寇某乙找我到北京上访,并给我工钱,我没去。后来听朱显明说她领人到吉东木业闹事,闹得挺大。
23、证人寇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7月至11月间,在船营区吉东-托斯卡纳施工的工地闹的事。我和王某甲、毕某某、王某乙、寇亮生,还有几个市民我不认识,这些人都是经常到工地去闹事的,还有不经常去的有寇桂秋、孙淑梅、葛美兰、王季兰、赵秀英。我和寇亮生、王某乙、王某甲负责和对方谈判,我们到吉东-托斯卡纳的施工工地拦路,不让拉料车通过,站在或者躺在施工用的材料上,不让施工的人把材料运走,还有就是把工地通行的大门锁上,不让他们过,我买了四车砖摆在工地入口不让施工。我们一共去了7、8次,每次都有我、王某甲,我俩去的次数最多。闹事的原因是托斯卡纳没有给我们土地补偿款就在我们的集体土地上施工,工地运料、施工扰民、回迁楼下沉、墙有裂缝。闹事是队委会王某乙、寇亮生他俩组织的,后来乡里做他俩的工作,他俩就不组织了,我们大伙自愿的,看见车来了,我们就下楼。
24、吉东木业会议记录证实,寇亮生组织人员闹事造成工地停工的具体过程及停工原因。
25、被告人寇亮生供述,我是吉林市船营区吉兴五队的村民代表,2011年6月末的一天上午,我把村的其他四个代表孙某某、王某乙、刘淑玲、吴淑新找到一起,我说吉东占用我村3800多平方米的土地没给我们补偿款及回迁楼下沉等让他们和我一起到吉东施工工地闹事,还让这几个村民代表再找其他的村民一起闹事,回迁楼下沉的事是我和寇某乙瞎猜的,没有根据。在吉兴村我和寇某乙说话挺好使,村民都听我俩的,我俩说闹,村民他们就闹,不让他们闹他们就不闹。2011年6月至2011年12月间,我和我姐寇某乙挑头领村民到筑居开发公司开发的托斯卡纳小区工地施工现场或者在工地运料的入口处闹事,每次10多个人站在施工现场运料的路上不让运料车通过,闹事的人站在施工现场的勾机前,不让勾机工作,躺在料堆上,不让吊车吊材料,爬塔吊不让塔吊工作,用锁头把施工的大门锁上,不让通行,骂工地的工人,不让施工,用砖砌成墙堵路不让工地运输车过等。参与闹事的多数有我、我姐寇某乙、王某甲、王某乙,我们几个人比较固定。不固定的有村民李娜、寇桂秋、王玉兰、曾桂华、李青朴、宫丽萍、朱某乙、赵金贵、石志凡、邹某某。其他人我记不清了。闹事这些人主要是听我和寇某乙的,我姐俩负责和筑居开发公司谈判。我领头闹事有4、5次,我姐姐领头闹事有3、4回,还有6、7次是老百姓自发去闹事的。我们闹事目的是让筑居开发公司害怕,我们找他们公司办事好办,有面子、有好处。
(三)敲诈勒索事实
被告人寇亮生于2009年1月,以索要土地补偿款为由,以组织村民闹事为手段,在本市船营区筑居房产公司,强行索要筑居房产公司人民币35 100元。被告人寇亮生于2010年6月,在本市船营区筑居房产公司已动迁补偿完的土地上私建大棚一处,后以索要大棚补偿款为由,以组织村民闹事为手段,向筑居房产公司强行索要人民币6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们公司在吉林市开发托斯卡纳小区,我是公司前期部职员。我反映寇亮生带领村民不让我们公司进行施工,敲诈我公司土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费及沙石料、水泥、钢筋、烧柴等财物。2007年我公司拆迁吉兴五社,寇亮生家的房子在拆迁范围内,一次性给寇亮生补偿约55万余元,我们将地上物全部拆除后,当年11月份,寇亮生在原地又建了所谓的温室,砖墙高80公分,围三面,没有上盖,里面种葡萄。2010年初寇亮生组织村民闹事不让施工,逼我们把动迁范围外的一块土地动迁和寇亮生又建的大棚动迁,寇亮生向我们要了60万元,我们不满足寇亮生要求,他就组织村民闹事,不让我们施工,我们不给钱不行。
2、证人李某乙(筑居房地产经理)证言,我来报案。我公司被寇某乙、寇亮生敲诈了。他俩是吉兴村五社的,非常霸道,没人敢招惹,他俩曾17、8次以回迁楼下沉等为由,组织村民到工地锁大门、坐塔吊、辱骂工人、抢夺工具、用砖头、人墙堵道口、撕扯正在施工的钩机车司机,以不让工人施工相要挟,分5次向公司索要残土、沙子、水泥钢筋等价值人民币五万余元物品,
3、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07年8月我公司刚刚动迁吉兴村五社,寇亮生强行要好处费5万元,还让我们给其出了一个还寇亮生5万元的条。2009年1月又以要求增加土地补偿款为由,强行向我公司无理索要人民币35 100元。2007年11月寇亮生违规建造大棚,2010年6月强行向我公司索要60万元。寇亮生以各种名义向我公司要钱和物,如果不给就带领村民到工地闹事,工地无法施工,不得不给。
4、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份我们刚施工,一帮老百姓就不让建围挡,不让施工,不让车辆通行。参与的人有寇亮生、王老四和几个女的。
5、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1996年至2002年间我是吉兴村五社队长。2007年我和寇亮生家被吉东动迁了,此时寇亮生是吉兴村5社的村民代表。寇亮生家三间瓦房、一个偏厦子、房子南侧一个温室大棚、北侧有个小院子(大约10 平米)都被动迁了。动迁完后2个月左右,寇亮生在自家被动迁的院子及我家被动迁后推平的温室大棚位置又建的大棚,这个大棚建在我家被动迁大棚的一部分土地和2006已经由华天佳苑动迁我们村的一部分小路。大棚是用红砖围了三面墙,大约1米多高,没有棚,里面栽了葡萄。因为我们很多村民不同意寇亮生建这个大棚,领着村民去量过一次,面积是420平方米。2007年吉东动迁后寇亮生在这没有土地。寇亮生在吉东木业动迁过的土地上建大棚要补偿,吉东不同意给,吉东木业要求在我们村的集体补偿款中给寇亮生补偿,我们五社村民为此开过两次会,很多村民不同意,这件事就放下了。2010年春天,寇亮生向吉东木业要的大棚的补偿款,吉东木业没给。2010年6月份寇亮生和几个村民代表开着面包车到吉东-托斯卡纳工地闹事3天,吉东没办法给补偿了,寇亮生叫我一起去闹事,我没去。
6、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实,2007年7、8月寇亮生家的一个3间瓦房和房子左边有一个大棚被吉东木业动迁补偿了。2007年的8月份,吉东木业动迁了寇亮生家的平房,刚动迁完,寇亮生在动迁原址往外围建起来一个大棚,大棚用他家房子拆下来的砖落了1米高左右的围墙,用动迁过的葡萄苗栽在后建的大棚里,这个大棚没有棚,只是一个摆设。寇亮生后建的这个大棚占了我们村的李某甲家的一部分土地,占了他自己已经被动迁的一部分宅基地,还占了2006年一部分华天佳苑动迁的土地。我们村王某乙说他们到吉东闹了三天,吉东没办法才给的寇亮生大棚补偿款,寇亮生不应该得补偿,因为华天和吉东补偿过了,他还要补偿要双份,是不应该的。寇亮生建这个大棚,吉东和吉兴村五社不同意,还因为这个事开过会,我参加了。
另证实,寇某乙等人说回迁楼裂缝,我们才跟着去闹的事,我家房子没发现什么问题。我听大伙说寇某乙和寇亮生都得到好处了,我知道闹事是给寇某乙和寇建国“赶网”。 我听吉兴村的村民刘喜生、张怀福等人说他俩通过闹事管吉东开发商要了10吨水泥、4吨钢筋、还有很多车的沙子和残土,一分钱都没花。我问吉东木业的李某乙经理,他说不给不行,他们总闹事,给点东西他们就不闹了,耽误工期损失就大了。
7、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寇亮生是我们吉兴村5社的村民代表,在代表中他说的算。我在吉兴村居住30多年,2007年至2010年吉东动迁我们的地和房子,我就搬走了。2007年寇亮生家的房子和大棚也动迁了,动迁后,过了一段时间,寇亮生在被动迁的自家院子上往东建了一个温室大棚,面积大约和他以前温室一样大,用红砖围了三面墙,大约1米多高,没有棚,里面栽了一些葡萄秧。我听村民说村民反对寇亮生在动迁完的地上建大棚,为这事村民还专门开了一个会,我有事没参加。
8、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我在吉兴村居住46年了,2007年至2010年吉东动迁我们的地和房子,我现在在吉东动迁的回迁楼居住。寇亮生是吉兴村5社的村民代表。寇亮生家原先住的平房在我家承包地的北侧。2007年7月份他家三间瓦房及房子南侧有一个温室大棚都动迁了。动迁完后,过了一段时间,寇亮生在被动迁的自家院子上往东建了一个温室大棚,用红砖围了三面墙,大约1米多高,没有棚,里面栽了什么不知道,面积我们村的人量过,我不知道多大。寇亮生建的这个大棚距离潘淑芝家门前2、3米,盖到我家承包地里一部分,东侧占了一部分队里的机动地,这些地都是吉东动迁给过补偿的。我听村民说寇亮生在动迁完的地上又建了大棚,村民反对他建这个大棚,还专门开了一个会,我有事没参加。我认为占过的地方建大棚,不应该给钱,如果给钱的话,这么大的大棚也就给30万左右。
9、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我是欢喜乡吉兴村五社的社员,村民代表有我、寇亮生、孙某某、刘淑玲、吴淑新。2007年吉兴村五社因吉东-托斯卡纳工程动迁过一次,动迁到船营法院门口的黄旗路中线附近,2010年动迁一次,动迁到船营法院门口。2010年的6月份,一天,寇亮生和我们几个村民代表说:“吉东占地不给钱,现在吉东开工了,上工地闹事,不让施工”。然后我们五个村民代表坐着寇亮生的瑞虎吉普车到了工地,工地在船营法院左前方位置,工人在修建工地的围挡,我们到工地之后,不让工人修建围挡,把一条路堵上,不让工地的施工车辆通过,我们从上午10点钟左右开始堵路,到了晚上,堵了一天,然后寇亮生安排王某甲和卢志看着,寇亮生偶尔去看一看,我们一共闹了三天,参与闹事的有我、寇亮生、孙某某、刘淑玲、吴淑新,还有村民王某甲、卢志、李某甲、寇某乙、朱某甲,还有其他人我就记不清了。寇亮生和吉东怎么谈判的我不知道,我们闹三天寇亮生就告诉不让闹了。闹事之后吉东第二次动迁五社的地,给村里和村民增加了补偿,把船营法院门前动迁了。寇亮生一共有两个大棚,在2007年吉东动迁寇亮生房子时,寇亮生家边上的温室动迁了,动迁后,大约是当年的11月份已经上冻了,寇亮生在从他家房子开始往北建了一个温室大棚,用红砖垒的三面墙,没有大棚,在围墙里种植的葡萄,围墙里还有两棵榆树,寇亮生没有砍掉,等着要这两颗树的补偿款,2010年动迁之后吉东给了寇亮生这个大棚的补偿。寇亮生这个大棚占用了一部分寇亮生的院子,占用一部分李青海的大棚,还有一部分地是村上的集体土地。这块地吉东没有给土地补偿,但地面附属物已经给过补偿了,这块地已经被吉东推平了。
10、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我是欢喜乡吉兴村五社的社员。2007年6月份吉兴村五社因吉东-托斯卡纳工程动迁过一次,动迁到船营法院门口的黄旗路中线附近,2010年又动迁一次,动迁到船营法院门口。2010年的6月份,一天上午8点钟左右,我在船营法院门前,看见吉东的工地开始修围栏,我给寇亮生和王某乙打了电话告诉他们吉东开工了,然后寇亮生领着队委会的人开着吉普车来到工地,寇亮生和我们几个村民代表说:“吉东占地不给钱,我们不让工人修建围挡,把一条路堵上,不让工地的施工车辆通过,不让工地的钩机挖土”。我们是上午10点钟左右开始堵路,到了晚上,堵了一天,然后寇亮生安排我和卢志换班看着,寇亮生偶尔去看一看,我们一共是闹了三天,寇亮生领人和吉东谈判,怎么谈的我就不知道了,我们闹三天后寇亮生就告诉不让闹了。闹事是因为吉东没有动迁船营法院门前和解放大路旁边的地。参与闹事的有寇亮生、王某乙、孙某某、刘淑玲、吴淑新几个村民代表,还有卢志,还有其他人我就记不清了。
11、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吉兴村五社的村民代表。2010年的6月份一天,寇亮生通知我说吉东开工了,然后我们五个村民代表和一些村民到了吉东的施工现场,吉东正在施工建工地的围挡,因为吉东对船营法院门前的地还没有给补偿,所以我们村民代表和村民不让吉东施工,我们村民一共在工地阻止施工三天。我们这边阻止施工,另一边我和寇亮生还有村民和吉东谈,我们闹了三天之后,吉东同意动迁船营法院门前的地,同意给我们补偿,我们村民从工地撤出来。阻止吉东工地施工的人员有我们五个村民代表,村民王某甲、卢志,还有很多村民我记不清了。我们不让工地修建围挡,阻止工地的车辆通过。2007年7月份吉东动迁了寇亮生的房子,吉东动迁完之后,寇亮生在他家院子上往外又建了这个大棚。
12、吉东拆迁公告、拆迁通知书、动迁补偿安置协议、收据、集体土地用地补偿协议书、收据、产权调换、协议书、照片证实,2007年9月29日被告人寇亮生与吉林市吉东木业有限公司达成拆迁协议,吉林市吉东木业有限公司以产权调换方式给被告人寇亮生两套89.2平方米房屋(每套价值人民币187 320元),吉林市吉东木业有限公司给寇亮生地上附属物进行补偿,其中5口井补偿人民币6 000元、板棚1座补偿人民币2 000元、栅栏补偿人民币3 000元、菜窖2个补偿人民币6 000元、厕所1个补偿人民币100元、林木补偿人民币341 900元、建筑面积100平方米无籍房补偿人民币55 000元、房屋实际面积与房照面积差2.304平方米补偿人民币1267元、温室大棚补偿人民币140 568元(628.94平方米×223.5元),宅基地270平方米补偿人民币5 400元。2010年2月1日被告人寇亮生收到人民币35100元,2010年6月18日被告人寇亮生收到人民币600 000元。
13、被告人寇亮生供述,我是吉林市船营区吉兴五队的村民代表之一。我和寇某乙在吉兴村都是有面子的,村民都听我俩的,说话挺好使。我和我姐寇某乙曾挑头和村民到筑居开发公司开发的托斯卡纳小区工地闹过事。我们闹事,筑居开发公司害怕我们,知道我们不好惹,有些事找他们公司好办,有面子、有好处。2007年我家房子动迁后,我在我家房子北侧建了一个温室大棚,占了我家院子的大部分地和一小部分村里的机动地。温室我得到60万元补偿,钱用于建养鸡房和买车了。关于吉东木业给的宅基地270平方米土地补偿款35100元的事我记不清了。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寇亮生、寇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寇亮生组织多人、多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企业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寇亮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寇亮生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中系首要分子,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寇亮生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敲诈勒索罪,寇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寇亮生、寇某甲对故意伤害罪当庭自愿认罪,且寇某甲能够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寇某甲认罪悔罪,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同时综合考虑被害人要求对寇某甲判处缓刑及其基层组织同意其进入社区进行矫正的意见,对寇某甲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宣告缓刑。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寇亮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 。二、被告人寇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三、追缴被告人寇亮生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35 100元,返还被害单位。
上诉人寇亮生辩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敲诈勒索罪,另辩称原审判决对其故意伤害罪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寇亮生对所建大棚占用的土地有使用权,寇亮生之行为系维权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敲诈勒索罪。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寇亮生、原审被告人寇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寇亮生组织多人、多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企业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寇亮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寇亮生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中系首要分子,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寇亮生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敲诈勒索罪,寇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上诉人寇亮生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相关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业德
审 判 员 陈 刚
代理审判员 陈 迪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俊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