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吉中刑终字第236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德江,吉林省吉林市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德江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作出(2013)吉高新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抗诉。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吉高新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生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业德
审 判 员 陈 刚
代理审判员 孙海波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徐俊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