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柳军,吉林省吉林市人,住吉林省吉林市。
诉讼代理人宫海茗,吉林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英,吉林省吉林市人。因涉嫌犯侵占罪,于2012年7月13日被逮捕,同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东,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茂东,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柳军控诉被告人马英犯侵占罪一案,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2012)龙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英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4万元;被告人马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侵占自诉人柳军品种为PC32.5R袋装水泥1016吨,逾期不能返还,按该品种水泥每吨价值人民币525.00元计算,返还自诉人水泥总价款人民币53.34万元。宣判后,柳军、马英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柳军及其诉讼代理人宫海茗、上诉人马英及其辩护人王东、李茂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2)龙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 波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代理审判员 陈 迪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越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