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玉东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3:55

通化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7103刑初2号

公诉机关通化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刘玉东,男,1961年9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西宁街1委1组。因盗窃,2009年12月15日被开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6月19日被北镇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1 000元;2010年7月13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3年4月1日被海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

1 000元;2013年12月23日因盗窃罪被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15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26日被通化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通化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通铁检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玉东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长张成名、代理检察员毛晓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玉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1日晚,被告人刘玉东由鞍山乘上大连至通化的K7385次列车14车82号座席到辽源。22日2时许被告人刘玉东在车厢内走动,趁被害人李伯臣躺在15车45、46、47号座席上熟睡之机,将被害人左侧裤兜内的棕色钱包盗出并在辽源站下车逃走。被盗钱包内有人民币2 000元,韩币8 000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被害人身份证等物品。

被告人刘玉东于2016年1月26日兑换韩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盗韩币兑换人民币42元。赃物、部分赃款已依法收缴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玉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棕色正方形对折钱包一个、部分赃款、被害人居民身份证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等物品照片;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乘警工作说明,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外汇兑换水单,案件现场示意图,通化铁路公安处网络安全保卫支队调取犯罪嫌疑人刘玉东实名制乘车信息,犯罪嫌疑人刘玉东户籍信息证明,犯罪嫌疑人刘玉东现实表现证明,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2013)海刑二初字第00315号刑事判决书,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鞍刑二终字第217号刑事判决书,阜新市四合监狱(2015)释字第184号释放证明书;证人朱峰的证言;被害人李伯臣的陈述;被告人刘玉东的陈述;视频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玉东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玉东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赃物、部分赃款被缴回已返还被害人,减少社会危害性,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为了稳定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玉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尹万泽

二Ο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玮林

[附录]

本判决直接依法引用和涉及的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原文如下: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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