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4刑初13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男,196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吉林省蛟河市,高中文化,无职业,住珲春市。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于2015年6月2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同年6月8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珲春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检刑诉[2016]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份,被告人江某某未经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许可,以种植人参为目的,在珲春市某集体林内,非法开垦林地16318平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某于2016年6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梁某某、倪某某、刘某、侯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珲春市林业局资源科证明材料,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租赁山场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毁坏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江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经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江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金哲锋
二○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朱福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