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吉中刑终字第220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航,吉林省磐石市人,住磐石市。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上道路行驶,于2013年7月12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宝臣,吉林省磐石市人,住磐石市。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上道路行驶,于2013年7月12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侯玉松,住磐石市。系上诉人侯宝臣父亲。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航、侯宝臣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3)磐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袁航、侯宝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上诉人侯宝臣未成年,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树波、代理检察员张冬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袁航、上诉人侯宝臣及其法定代理人侯玉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7月11日,被告人袁航、侯宝臣,先后在磐石市呼兰镇、官马水库及官马屯,无事生非,随意殴打磐石市居民朱某甲、钱某某、朱某乙等人,并造成三人轻微伤后果。案发后,袁航、侯宝臣被公安机关抓获。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袁航与磐石市居民朱某甲通过QQ群网聊相知,后朱某甲因袁航网聊中将其姓名书写为“猪航”,与袁航谩骂在一起。2013年7月10日晚,袁航、侯宝臣在其朋友王彦家饮酒。酒后袁航想起与朱某甲谩骂一事,拨打手机欲辱骂朱某甲,时值朱某甲手机处于关机状态。为泄愤,其向王彦讨要范佳媛手机号码,对侯宝臣称“泡泡”朱某甲对象范佳媛,后拨通手机与接听电话的朱某甲相互谩骂起来。期间,侯宝臣帮助袁航谩骂朱某甲,并在袁航与朱某甲约定到磐石市官马水库殴斗后,主动提出借刀具供袁航殴斗。次日早晨,侯宝臣骑两轮摩托车拉载袁航到其亲属家将借来的木柄砍刀交给袁航,后二人分别骑乘两轮摩托车前往磐石市官马水库。当日9时许,袁航与朱某甲在磐石市呼兰镇粮库站台附近相遇,袁航持砍刀将朱某甲砍伤,后持刀架在朱某甲颈部问其是否服气,朱某甲称服了,袁航让其离开。此后袁航与其女朋友刘某甲,及侯宝臣骑乘摩托车前往侯宝臣的亲属家还刀。经法医鉴定,朱某甲左上臂外伤,左手外伤,属轻微伤。案发后,作案用砍刀被公安机关查获并被扣押。
(二)2013年7月1日13时许,袁航、侯宝臣还刀后,二人在磐石市驿马镇郭家店村饮酒,后袁航、刘某甲、侯宝臣骑乘摩托车到官马水库附近山上游玩,二人再次饮酒。酒后下山途中,侯宝臣遇见钱某某(1998年11月18日出生)、朱某乙(1998年10月28日出生)等人。侯宝臣上前问钱某某你认识我不,钱某某称“咋变这么X了呢”,遭到侯宝臣殴打。朱某乙见状劝说“你别打他了,他长得那么瘦”,袁航见此说“他长得瘦,你长得胖啊”,将朱某乙殴打。此后,侯宝臣、袁航将钱小龙、朱某乙带至水库和附近村屯路旁,采取让钱小龙、朱某乙互打耳光,跪火车轨道,拳打脚踢及持木棒、树枝、铁扳手殴打,以及驾驶农用机动车“四不像”碾压、使用钳子掰牙相威胁等手段,致钱小龙、朱某乙受伤、跪地求饶,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朱某乙头面部、左臂、右肩、胸部、左踝外伤,属轻微伤;钱某某头面部、右臂、胸部外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当日,袁航被被害人朱某甲的父亲扭送至公安机关。次日,侯宝臣被公安机关抓获。
以上事实,被告人袁航、侯宝臣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刘某乙、王某某、辛某某、于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刘某甲证言,被害人朱某甲、钱某某、朱某乙陈述,法医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了解到侯宝臣与父母共同生活,小学五年辍学后帮助父母农作,平时表现较好,无前科劣迹。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袁航、侯宝臣辱骂、恐吓并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后果,其中二人未成年,情节恶劣,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袁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具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上道路行驶,被行政拘留的劣迹,且在本案中犯罪手段及其情节特别恶劣,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亦未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在对其量刑时一并考虑。侯宝臣犯罪时满十六周岁系未成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具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上道路行驶,被行政拘留的劣迹,且在本案中犯罪手段及其情节特别恶劣,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亦未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在对其量刑时一并考虑。侯宝臣的指派辩护人提出的侯宝臣犯罪时未成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观点成立,予以采纳。侯宝臣走上犯罪道路的主要原因是无视国家法律,客观原因为过早步入社会,并缺乏必要的家庭教育,盲目讲求义气,并具有逞强好胜心态等。根据国家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以及袁航、侯宝臣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袁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二、被告人侯宝臣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袁航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上诉人侯宝臣的上诉理由是: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航、侯宝臣辱骂、恐吓并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后果,其中二人未成年,情节恶劣,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关于上诉人上诉理由,经查,袁航、侯宝臣在一审开庭审理中对上述犯罪事实并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法医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一审判决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到袁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侯宝臣犯罪时系未成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亦对其从轻处罚,一审对袁航、侯宝臣的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业德
代理审判员 孙海波
代理审判员 王 雪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俊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