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辽刑重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勃,户籍地吉林市船营区,暂住辽源市龙山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齐连义,辽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13日以吉辽检刑诉字(2015)第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勃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辽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王勃不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本院依法报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吉刑三核字第26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重新受理后于2016年1月13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于2016年3月15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海英、付海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勃及指定辩护人齐连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勃于2003年10月在大学申请退学,但一直对其母亲及亲属编造自己的学习和就业情况,在其谎言欲被揭穿时,便于2014年10月4日21时许回到东辽县凌云乡二道村七组自己家中,趁其母亲时某某熟睡之机,用自家斧子击打时某某头部数下,随后为伪造现场,将室内物品翻动后逃离。经鉴定,时某某系被钝器连续打击头部致开放性损伤死亡。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人王勃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时某甲、时某乙、冯某某等人的证言;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并认为:被告人王勃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王勃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勃自幼丧父,其母时某某独身一人将其抚养成人,并与2001年考入东北电力学院信息工程系。就读期间,被告人王勃由于自身原因于2003年申请了退学。此后,王勃向母亲时某某及亲友隐瞒其退学的情况并谎称其大学毕业考取了吉林大学研究生。后又继续谎称其在上海、杭州、沈阳等城市工作。2014年国庆节前,王勃又骗其母亲自己欲在沈阳买房定居,时某某表示同意遂定于10月5日去沈阳帮助看房。被告人王勃自从退学后一直在辽源市居无定所,勉强维持生计。现在多年来编织的谎言欲被揭穿,遂生杀母之念。于2014年10月4日晚,从辽源市内潜回到东辽县自己家中,持斧子连续击打熟睡中的时某某头部,至时某某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而后,王勃故意翻动家中物品,伪造犯罪现场后逃离。
经法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
1、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15日根据被告人王勃的供述,查到了辽源市环卫处负责西宁大街、辽源火车站对面的第三幼儿园道口至下面宝典超市路段卫生的环卫女工王某某,并在其居住处调取了王勃作案后将其作案所穿的衣物扔在王某某放在一个小旅店门前路边的收垃圾车内,后被王某某拿回家中。其物品为:深灰色带拉链棉袄内衬一件、紫红色蓝领蓝袖口衬衫领衬衫一件、蓝色鸡心领T恤一件。被告人王勃庭审确认为其作案时所穿衣物。
2、现场提取带血迹的斧子一把。被告人王勃庭审确认为其作案时所使用的工具。
(二)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5日接时某甲报警称,其姐时某某被杀死在家中。经公安机关侦查,确定被害人之子王勃有重大作案嫌疑,并于2014年10月11日,将王勃传唤至东辽县公安局。经讯问,王勃交待了杀死时某某的犯罪事实。
2、《关于王勃同学在校学习情况说明》、《学生退学呈报表》、《王勃退学申请》证实,2003年10月28日,王勃由于个人原因申请退学,东北电力学院信息工程系于同日批准王勃退学,并说明由于王勃档案中所记载的家庭联系电话号码为空号,故王勃退学一事无法与家长联系。
3、公民户籍信息证实,被害人时某某、被告人王勃的自然情况。
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对王勃租住地进行搜查、其中扣押物品中的裤子、风衣经庭审辨认为其作案所穿。扣押被告人王勃脚上所穿黑色皮鞋一双。
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在辽源市馨馨招待所调取王勃住宿记录。
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调取监控录像,印证被告人王勃供述的潜回家中作案的行走路线。
7、《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王勃的供述,从环卫工人王某某住处调取王勃作案后抛弃的衣物三件。
(三)证人证言
证人时某甲证言:今天(2014年10月5日) 12点多,外甥王勃打电话说他联系不上自己的母亲了,让其过去看看。其到后发现姐姐家的大门是锁着的,就跳进院子。里面房门是关着的,没有锁,进屋后发现姐姐时某某被杀死在家中。其给王勃打电话,王勃让其报警。其自己不了解王勃平时做些什么,一直以为王勃学习好,工作好,挺有出息,所有王勃的情况都是听姐姐姐时某某说的。王勃和自己说过,他在杭州一个公司上班,每个月开一万多元。今年八月节,王勃回来还说他在沈阳工作,准备在沈阳买房子,让其去给他装潢,好让其挣点钱。公安机关给自己播放了六段录像,分别是公安机关从东辽县石驿小街“石驿鑫鈺供销商店” 调取的监控录像、从辽源市公安局平安城市安恕小街金水泉浴池监控点考备的监控录像、从辽源市西宁街小红人自助火锅店调取的监控录像。其看清第一段录像里17时32分01秒出现的往屋里进的男子是外甥王勃;第二段录像里17时33分19秒出现的男子是外甥王勃,看样子是在挑选东西;第三段录像里面6时30分12秒出现的那个拿衣服蒙头的人,看着装和鞋应该是外甥王勃;第四段通道录像里7时01分出现的男子是外甥王勃;第五段10点42出现的男子是王勃;第六段13时45分出现的那个男子也是王勃。
证人王某甲证言:其家邻居时某某老师死在自己家中了。昨天下午2时许,其遇到时某某时,她还说明天早上坐车去沈阳,她儿子要买楼,过去看看。
证人时某乙证言:10月5日12点,时某甲给其打电话告诉说二姐出事了,他们去的时候大门锁着,他们跳杖子进到院子里。当时看见时某某尸体在炕上,炕上全是血,箱子和柜子都被翻了,屋里椅子上放了一把斧子。王勃在东北电力学院上大学,先在杭州上班七年,后来到上海工作二年多,然后到沈阳工作。其听二姐时某某说王勃在上海、沈阳工作,但不知道单位名称。王勃回沈阳时,其送王勃到客运站,王勃上车,其买了两瓶水给他,然后自己坐车回家了。那天晚上6点多,其还接到王勃电话,说他到沈阳了。公安机关向其出示几段视频资料,第一段视频通道8于10月4日17时32分,其认出是王勃在石驿商店门口;第二段视频通道5于10月4日17时33分,其认出是王勃在石驿商店内买东西,但买什么东西其没看清;第三段视频于10月5 日6时30分,在安恕的金水泉浴池通道2,一个男子像是王勃,但其没看见脸不敢确定;第四段视频于10月5日10时42分,在小红人自助火锅的通道,其认出是王勃;第五段视频于10月5日13时46分,在小红人自助火锅,其认出是王勃,他手里拿了两个方便代给扔了,其中一个是红色的,另一个是深色。
证人杨某某证言:其见过时某某家的斧子,还曾用该斧子帮时某某钉过纱窗。
5、证人汪某某证言:2014年10月5日12点,听媳妇说时老师家出事了,后听时老师的兄弟时某甲说,时老师被害了。时某某家房后的小路应该是十一放假期间新修的,因为小路在她家院内,在苞米地的中间,没谁知道是什么时候修的。
6、证人冯某某证言:10月5日12点,时某甲给其对象打电话,说时某某出事了。他们到时某某家时,大门锁着,他们跳杖子进去,当时看见时某某的尸体倒在炕上,炕上全是血,箱子和柜子都被人翻了,屋里椅子上放了一把斧子。
7、证人腾某某证言:2014年10月5日下午1时许,其接到渭津派出所副所长张某和的电话,说时某某在家被害,让其去保护现场。其和媳妇姜某某一起去现场,其与汪某甲一起从时某某家大门口右边的木板栅栏跳进院内。时某甲说一定是被害的,脑瓜被打个眼子,地上有一滩血。
8、证人李某某证言:2014年10月5日,腾某的媳妇给其媳妇于某某打电话说时老师死了。
9、证人姜某证言:时某某在学校表现挺好。她死后知道她要去沈阳,她儿子王勃要在沈阳买房子,她要过去看看。
10、证人刘某某、班某某、王某甲、姜某甲证言:时某某在学校表现挺好,听说她儿子最近要在沈阳买房子,时某某也说过要去她儿子那里。
11、证人洪某某证言:听时某某说王勃在一个做电子软件的公司上班,今年调到沈阳,具体什么公司没说,一个月工资两万多,还说单位在杭州给王勃分的楼,卖了一百多万元,但真假不知道,看王勃的穿着打扮,根本不象那么有钱的样子。王勃今年八月节前回来在家住了十多天,案发前十多天离开。
12、证人张某某证言:其以前和王勃在一起玩过,从他上大学后,就很少见面。10月4日晚上大约8点钟左右,其开手扶拖拉机从地里回家,走到二道5队和6队交界的地方,见到一个男子从东往西走.其戴着头灯,借灯光看那男子穿一件灰色上衣,衣服像风衣那种,裤子也是灰色的。那男人遇见自己时,稍微扭了一下头,还拉衣服挡了一下脸,脸部没看清。当时其并没多想,后来公安局把王勃抓起来,其回想那个男子感觉像王勃,但不敢确定。
13、证人兰某某证言:10月5日早上六点半左右,在东辽县安恕镇小街十字路口自己拉了四个人去辽源,后面的没印象,坐在副驾驶位置上的还有点印象,是个男的,上身穿灰色的外衣,里边是紫色的衣服,长什么样记不住了,这个男子在市烟草局对面的九洲房地产下的车。
14、证人姜某乙证言:王勃在2011年9月5至2014年9月5日租住自己位于辽源市龙山区安居小区98-1号楼二单元605室。王勃自称是吉林市人,做装潢材料生意。
15、证人包某某证言:公安人员在自己家店内调取了监控视频,4号监控显示2014年10月4日17时32分48秒,出现的身穿深色风衣男子在商店内买了一副深色手套和一个深色口罩。自己以前从未见过这名男子。
16、证人王某某证言:2014年10月1日至7日间,在负责清洁路段的一个固定垃圾箱里,其发现过一双黑色男式皮鞋,其中一只鞋的前尖开线了,两只好像都坏了,其见不太好,就没有收起来。其还在垃圾车里发现三件衣服,有一件是棉袄内衬,一件红色的衬衫,一件蓝色T恤。其将这三件衣服捡回后放到自家衣柜里。捡衣服和看见鞋是否是一天,自己记不清了。
17、证人冯某某、时某证言:王勃五中毕业后,考入东北电力大学,大学毕业后在吉林大学读研究生。先后在杭州、上海、沈阳工作。工作和生活条件都好。今年9月,王勃回家住了十几天。9月30日,时某在辽源市见到王勃,王勃称出差到辽源市,十一期间不回家,要和母亲在沈阳看房。王勃9月份回来时,穿的是带跟的皮鞋和他这次回来时穿的鞋不一样。
(四)鉴定意见
东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损伤以头部为主,造成顶部大范围挫裂创,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硬膜破裂,大量脑组织外溢并重度挫灭,大量骨质碎片嵌入脑组织内。综合认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应为该人致死原因。鉴定意见:时某某系被钝器连续打击头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
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足迹检验意见书证实,送检的犯罪嫌疑人王勃所穿的右脚鞋垫与现场鞋印上所反映的步法特征的位置、形态、相互关系均相一致。意见:送检的犯罪嫌疑人王勃所穿的右脚鞋垫与现场鞋印上所反映的步法特征相同。
3、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送检的死者时某某血样的DNA分型与地面血、斧子上可疑斑迹的DNA分型一致,经计算,其偶合概率为8.468×10-22;送检的王勃血样的DNA分型与女式包上的擦拭物的DNA分型一致,经计算,其偶合概率为3.626×10-18;送检的王勃血样的DNA分型与紫色开襟毛衫领口处斑迹、鸡心领蓝色线衣领口处斑迹、黑色棉内衬领口处斑迹、灰色外裤右兜上红色斑迹的DNA分型一致,经计算,其偶合概率为2.337×10-23。
(五)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位于东辽县凌云乡二道村七组居民区内时某某家,其家东邻汪某某家,西邻蔡某某家,南邻屯路,北邻未耕种坡地,坡地北侧为玉米地。其家门上铁链和挂锁呈闭合状态。门东侧为门连窗,窗呈开敞状态,窗内侧见有变形窗插。窗台外侧地面上见有一个白钢盆,盆内装有酸菜。进门为厨房,东卧室门北靠东墙课桌上方墙面上见有一个刀闸式电源开关,开关呈断电状态。死者时某某头北脚南仰卧于东卧室炕上,身上盖有花格被,炕上见有56x29cm范围的血泊。尸体西侧见有两件外衣及坐垫,东侧与炕柜间见有手机一部、电视遥控器、绒裤、毛背心等物品,在对应死者头部地面上见有64×27㎝范围的血泊。木桌上见有绿油漆的木箱,箱盖为侧开,箱内见有衣物被翻动,其中可见有一个紫色钱夹,夹内空无,该箱西侧摆放铁床,床上有一件黑色女式皮夹克、一把遮阳伞、一个棕色钱夹,钱夹呈敞开状,钱夹西侧见有一个棕色旅行箱,箱盖向北呈敞开状,箱内见有纸箱等物品,其中见有纸箱一角撕开,内装有用纸包裹的鸡蛋,该旅行箱西侧见有一个米色女式包,该包拉链呈敞开状,该包北侧见有一件棕色皮夹克。床南南北摆放的椅子上有一把木柄斧子,在斧身及斧柄上见有血迹。厨房西侧为仓库,南炕上见有一个铁盒,盒内见有邮政储蓄存折3个,盒外见有纸张及一元、一角等小面值旧版人民钱币。箱盖西侧见有绿油漆木箱,箱内见有翻动。地面办公桌上见有绿油漆的木柜,柜门呈敞开状。其家住房北侧为玉米楼和仓房,仓房地面上见有一枚残缺鞋印,空地北侧见有玉米地,玉米地间见有一条小路,小路上见有成趟带跟的足迹。
1、现场提取带血迹的斧子一把。
2、现场提取足迹三枚。
3、现场提取女士包一个。
辨认笔录:1、辽源市馨馨招待所业主车某某对公安人员出示的一组十二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确认10号照片上的男子(王勃)为2014年9月26日至10月4日和2014年10月9日至10月10日两次在其经营的招待所住宿。
2、被害人时某某胞弟时某乙、同事杨某某对公安机关出示一组6把不同斧子进行辨认,均确认3号斧子(现场提取)为被害人时某某家的斧子。
3、辽源市龙山区安居小区98-1号楼二单元605室户主姜某乙对公安人员出示的一组十二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确认10号照片男子(王勃)为在2011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5日租其住房。
4、被告人王勃对作案活动轨迹及犯罪现场进行辨认。
(六)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勃的供述。7岁时父亲去世,母亲独身一人抚养他。2001年考取东北电力大学。2003年10月,不想念就退学了。此后,一直向母亲时某某隐瞒真实情况,还说自己又考取了吉林大学的研究生,毕业后在上海、杭州、沈阳等大城市工作,工作和生活条件优越。2014年9月回家过中秋节仍然欺骗母亲说自己要在沈阳市买房定居,母亲时某某表示同意并对他说在10月5日去沈阳市帮助看房。其实,自己这些年一直在辽源市居住,勉强靠做一些小的电脑软件维持生活,根本没有能力在沈阳市购房。其怕母亲知道真相后会受不了,自己也无法面对母亲,于2014年10月4日晚,趁天黑回到自己家中,持斧子连续击打熟睡中的母亲头部。而后,其又故意翻动家中物品,伪造现场后离开。
(七)视听资料及截图
2014年10月4日11时55分至2014年10月5日14时36分被告人王勃的行走路线。王勃于2014年10月4日11时57分离开馨馨招待所,当日14时20分出现在辽源市高速客运站4号购票窗口,当日17时25分在石驿鑫钰供销商店购买手套和口罩等物品;次日6时30分出现在石驿小街并搭乘吉D34325夏历出租车,7时01分返回到馨馨招待所,11时05分出现在百兴鞋店购买皮鞋,11时57分再次返回馨馨招待所,13时45分将两个袋子扔进馨馨招待所门前的垃圾车内,13时52分环卫工人从垃圾车内取走衣物,14时35分乘坐吉DT5091号出租车到达凌云小街,14时36分改乘吉D5G181出租车回凌云二道村。
(八)发回重审后补充侦查证据材料
1、公安机关司法鉴定中心补充说明:(1)2014年10月5日15时40分对死者时某某的尸体进行检验。根据死者时某某尸僵充分发展,尸斑发展到扩散期,胃内完全排空,推断死者死亡时间应在2014年10月4日22时至2014年10月5日3时之间。
(2)死者左手背软组织肿胀,皮肤青紫,左手无名指末节背侧、小指末节背侧表皮剥脱,右手挫裂创及表皮剥脱应为钝性物体外力作用所致,结合死者头部挫伤情况,综合分析认为应为死者头部受到打击时双手对头部进行保护形成的防护性损伤。
2、公安机关司法鉴定中心情况说明,证实送检的完整的石膏制模鞋印足迹为现场玉米地间小道上提取的完整足迹。
3、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0月5日15时许,东辽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对东辽县的凌云乡二道村七组时某某被杀现场进行勘验时,在屋内床上发现一个旅行箱,箱内装为衣物和一个纸箱,纸箱内装有鸡蛋。该旅行箱及箱内物品当时提取。2014年10月7日,王勃在侦查人员的陪同下对其母的遗物进行整理时,该旅行箱和箱内鸡蛋等物品已经不在现场。
4、证人时某甲、时某乙、冯某某的证言,证实发现和得知时某某被害后,先后来到现场,只有时某甲进入了屋内,时某乙、冯某某只是进到厨房,三人对现场只看了大概情况,对屋内床上的皮箱里装有何物均不知情。
以上证据,均经法庭依法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勃因恐其多年编织的蒙蔽其母的谎言败露,无颜面对将其抚养成人的生身之母,而生杀人之念,将其母亲杀死。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勃杀人动机卑劣、后果严重,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安 琪
代理审判员 张 颖
代理审判员 肖翠芳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繁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