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某某犯挪用公款罪、滥用职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3:55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吉中刑终字第242号

抗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吉林省桦甸市人,户籍所在地桦甸市,住桦甸市。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计春,吉林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桦甸市人民法院审理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挪用公款罪、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桦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伟光、张冬梅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谢计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挪用公款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原系桦甸市桦郊乡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主任,其于2012年5月10日至2012年8月7日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分8次将本单位公款84万元私自借给桦甸市桦郊乡公发村支部书记田某甲个人使用。2012年6月19日,田某甲归还人民币10万元,2013年4月11日、12日田某甲归还人民币共计74万元。

上述事实,有在原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存款日记账、现金日记账、借据、说明、记账凭证、现金支票存根,证实被告人郭某某自2012年5月10日至2012年8月7日,分8次将本单位公款84万元私自借给桦甸市桦郊乡公发村支部书记田某甲个人使用。

2、记账凭证、现金交款单,证实2012年6月19日,田某甲归还人民币10万元,2013年4月11日、12日田某甲归还人民币74万元。

3、保证书、房屋所有权证、融资租赁合同,证实相关案件事实。

4、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聘用制干部审批表、聘用制干部合同书、科级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5、证人尤某某证言,证实其系桦甸市桦郊乡副乡长,桦郊乡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负责对辖区各村社支付代管金进行审核。

6、证人汪某某证言,证实其系桦甸市桦郊乡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出纳员,桦郊乡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负责代管辖区各村社资金,2013年4月11日、12日,田某甲归还了74万元借款。

7、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其原系桦甸市桦郊乡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出纳员,2012年经该中心主任郭某某同意分8次共计借给田某甲数十万元。

8、证人赵某某、王某甲、田某乙、鲁某某、胥某某、王某乙、孙某某、邢某某、周某某、张某某证言,均证实其曾向田某甲借款。

9、证人田某甲证言,证实其系桦甸市桦郊乡公发村支部书记,2012年5月份,公发村部分农民农业贷款到期,但无力归还,其到桦郊乡经管站向被告人郭某某提出借经管站的公款倒一下农民贷款,郭某某表示同意,其出具借条后将钱取走,以此种方式分8次将桦郊乡经管站公款84万元借出,2012年6月19日,其归还10万元,2013年4月11日、12日其归还74万元,同时供述所借款项大部分被其用于借给村民还贷款,还有一部分用于购买村办公室等。

10、被告人郭某某供述:“田某甲是桦郊乡公发村的书记,我和田某甲没有什么密切关系,我是桦郊乡经管站站长,工作上有点联系,再就是我们桦郊乡经管站的站所联系点是田某甲所在的公发村,我包保公发村,曾经问过田某甲有什么困难,后来田某甲找到我说需要借钱倒农民贷款,2012年5月初,田某甲到我单位办公室找我商量借钱的事,田某甲让我把桦郊乡经管站的钱借给他,我就让田某甲打借条,我在借条上签的字,田某甲拿着借条到我们单位出纳员那里开的支票,这样就把我们单位的公款挪用了”。

(二)滥用职权犯罪事实:2007年国家开始实施农业保险惠农政策,参保农户承担20%的保费,国家、省、县三级财政补贴80%的保费。2009年吉林省农业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对《吉林省农业保险工作实施细则》修改后规定参保农作物必须是二轮土地承包面积内种植的作物。2011年桦甸市桦郊乡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办理农业政策性保险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负责全乡农业保险工作,并对全乡土地投保面积是否超出二轮土地承包面积进行审核。其在发现全乡土地投保面积超出二轮土地承包面积3 399.19公顷的情况下,违反国家政策规定予以审核通过,造成国家、省和县三级财政多匹配资金达人民币815 805.60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案发后,桦甸市农业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挽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万元(2011年桦甸市超出二轮土地承包面积投保达到8 439.44公顷,导致国家、省和县三级财政多匹配资金总计人民币2 025 465.60元)。

上述事实,有在原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吉林省农业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吉林省农业保险工作实施细则,证实参保农业保险的农作物必须是二轮土地承包面积内种植的作物。

2、桦甸市农业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文件,证实桦甸市农业局对全市农业保险工作负总责,各乡镇政府是农业保险工作的职能部门,承担着农业保险的重要职责,负责收缴保费、报灾查勘、理赔兑现工作,各乡镇政策性保险代办站要积极配合当地政府做好农业保险工作。

3、说明,证实2011年桦郊乡二轮土地承包面积为10 492公顷,种植玉米的土地投保面积为13 891.19公顷,超出二轮土地承包面积3 399.19公顷,根据农业保险保费补贴有关政策,国家、省和县级财政补贴资金共计815 805.60元(3 399.19公顷×240元/公顷)。

4、聘用制干部审批表、聘用制干部合同书、干部履历表,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5、罚没款收据,证实案发后桦甸市农业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挽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万元(2011年桦甸市超出二轮土地承包面积投保达到8 439.44公顷,导致国家、省和县三级财政多匹配资金总计人民币2 025 465.60元)。

6、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其系桦甸市农业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负责对乡镇农业保险保费的收取、查勘、定损、理赔款发放等工作的开展情况监督指导。同时证实不允许超出二轮土地承包面积进行投保农业保险,对发现超出二轮土地承包面积投保的,各乡镇经管站要及时纠正。

7、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其系桦甸市桦郊乡经管站工作人员,每年的四月份桦甸市农业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召集各乡镇主管农业的副乡镇长和经管站长参加会议,会议传达农业保险方面的相关政策并强调严格按照文件要求去执行,只能在二轮土地承包地面积内进行投保,不得冒保、替保、垫保和虚保,2011年其完成投保汇总表后发现全乡投保面积总数超出了二轮土地承包面积3 000多公顷,其向站长郭某某反映了该情况。

8、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其系桦甸市桦郊乡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主任,负责全乡农业保险工作,并对全乡土地投保面积是否超出二轮土地承包面积进行审核,2011年桦甸市桦郊乡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在办理农业政策性保险过程中,发现全乡土地投保面积超出二轮土地承包面积3 399.19公顷,其违反国家政策规定予以审核通过,造成国家、省和县三级财政多匹配资金达815 805.6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其挪用公款犯罪虽属情节严重范畴,但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所挪用公款已全部归还,且未获取个人利益,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其滥用职权犯罪情节轻微,亦不需要判处刑罚,故均可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谢计春关于郭某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护意见,郭某某之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关于郭某某滥用职权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郭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免予刑事处罚。

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重罪轻判,量刑明显不当。理由:1、郭某某挪用公款74万元,属挪用公款情节严重,应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2、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且同时触犯两个罪名,应数罪并罚,按两高意见一般不适用定罪免处;3、郭某某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具备犯罪情节轻微条件,不符合免除处罚的规定。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其滥用职权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关于抗诉机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郭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经查,郭某某挪用公款74万元人民币确属数额巨大,但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能确认其从中谋取个人利益,且所挪公款实际用于村民偿还银行贷款和村务管理,并在案发后已全部归还,没有给国家和集体造成损失,再结合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和平时表现都比较好等情节,可以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综上,原审法院依法判决郭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并不违背法律和相关规定,可予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 波

代理审判员  陈 迪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二○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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