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之国犯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3:55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吉中刑终字第238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之国,吉林省磐石市人,现住吉林省磐石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6月9日被决定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抓获,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辩护人宫海茗,吉林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之国犯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3)磐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王之国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树波、代理检察员张冬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之国及其辩护人宫海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4月14日,被告人王之国以栽树清林为由,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在磐石市黑石镇薛家屯西沟,国营磐石市黑石林场经营区125林班内9小班内,故意毁坏国有天然林成材树192株及幼树335株,价值人民币7 000.00余元。同时,王之国在明知黄菠椤树系国家重点保护树木的情况下,毁坏黄菠椤成材树88株及幼树163株,价值人民币2 900.00余元。2013年6月30日,王之国准备到磐石市公安局投案,其在天津火车站候车室被北京铁路局天津公安处民警抓获。另查明,王之国归案前已向林业部门退赔了林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王之国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羁押证明,证人窦某某、王某甲、肖某某、王某乙等人证言,磐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磐石市森林公安大队现场勘验笔录、磐石市林业局林业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之国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其未经林业部门批准砍伐毁坏国有天然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王之国案发后准备到公安机关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在归案前向林业部门退赔了林木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被告人王之国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

上诉人王之国及其辩护人认为,王之国虽有砍伐黄菠椤树行为,但其在主观上不明知该树属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故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王之国具有自首和赔偿林木经济损失等情节,故原审量刑重。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故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之国未经林业部门批准砍伐毁坏国有天然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其违反国家规定,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黄菠椤树且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关于王之国及其辩护人所提王之国行为不构成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观点,经查,依据王之国在侦查机关所作供述,可证实其主观上是知道黄菠椤树属国家重点保护树种这一事实,故该项上诉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之国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量刑重的观点,经查,原审对王之国具有自首和退赔林木经济损失情节已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考虑,故该项上诉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 波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代理审判员  陈 迪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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