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诗和犯故意杀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提起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3:55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3)吉中刑终字第210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现住吉林市,系被害人尚某甲之母。

诉讼代理人李彦侠,系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尚志伟,现住吉林市。

原审被告人刘诗和,吉林省吉林市人,住吉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诗和犯故意杀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提起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昌刑初字第1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刘诗和没有提出上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及诉讼代理人李彦侠、尚志伟,原审被告人刘诗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2月21日19时许,被害人尚某甲酒后来到被告人刘诗和家,要找史某某唠唠,刘诗和之子刘某甲给在九站双吉歌厅唱歌的刘诗和打电话,让其回家。刘诗和从双吉返回家后,劝尚某甲回家,并将尚某甲从屋内拽至院内。刘某甲到尚某甲家找到尚某甲之母陈某某及哥哥尚某乙,让其将尚某甲领回。尚某甲之母陈某某及哥哥到刘诗和家后,劝其回家,尚某甲不听劝阻,陈某某打了尚某甲几个嘴巴子,让其醒醒酒,有事儿明天再唠。之后,由刘诗和及刘某甲、尚某乙一起把尚某甲抬回了尚某甲家。刘诗和与刘某甲返回到家后不久,尚某甲又跑到刘诗和家闹,又被刘诗和、刘某甲、尚某乙抬回了尚某甲家。刘诗和、刘某甲再次到家后不久,尚某甲给刘诗和打电话,告诉刘诗和他一会儿还去他家。之后,尚某甲又来到刘诗和家,刘诗和给其家打电话,告诉说尚某甲又来他家闹了,尚某乙接电话后表示他们管不了。尚某甲砸碎刘诗和家窗玻璃后,双方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诗和用锹把多次击打尚某甲头部,造成尚某甲颅骨骨折、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刘诗和拨打电话报警。

另查明,被害人尚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均为吉林市昌邑区孤店子镇曹家村一组农民。

上述事实,有在原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及抓捕经过。2、辨认笔录。3、作案工具木棍现场拼接后的照片。4、村民请求对刘诗和从轻处罚的联保证明书。5、证人刘某甲、史某某、陈某某、尚某乙、刘某乙、赵某甲、刘某丙、张某某、梁某某、赵某乙证言。6、鉴定文书证明尚某甲系被他人用类圆形木制类棍棒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尚某甲系因被他人用钝器多次击打头部,造成颅骨骨折、严重颅脑损伤死亡。7、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及痕迹、物品情况。8、被告人刘诗和供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诗和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害人尚某甲过错在先,刘诗和案发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劣迹,可从轻处罚。因刘诗和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诗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被告人刘诗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丧葬费17 098.5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请求:判令赔偿上诉人全部经济损失。

二审认定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诗和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之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陈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关于陈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确认的赔偿范围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陈某某虽提出赔偿交通费和误工费的要求,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法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部分判决合理,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波

代理审判员  陈迪

代理审判员  王林

二○一四年一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徐俊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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