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辽刑二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吉林省长春市人,现住长春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帅,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辽检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源、代理检察员于潍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韩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6年1月26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决定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董某某在任吉林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吉林省天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期间,作为甲方代表参与评标工作,为河北新华乾通线缆有限公司投标线缆采购标段提供帮助,先后三次在新华乾通公司长春办事处楼下董某某车内,收受张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30万元,以上赃款已全部退还。
辽源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并当庭举示了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受贿罪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董某某的刑事责任。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对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董某某犯受贿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董某某自愿认罪,到案后积极退赃,犯罪情节一般,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某于2011年至2014年间,在担任吉林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吉林省天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在吉林省地方水电农网升级改造工程招投标过程中,作为甲方代表参与评标工作,其间按照公司董事长徐某(另案处理)的授意,为河北新华乾通线缆有限公司投标线缆采购标段提供帮助,先后三次接受该公司业务人员张某某给予的人民币30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退缴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从2011年至2014年间,我分三次给董某某送过人民币30万元。董某某是吉林省地方水电公司副总经理,认识他是从2000年,当时他是电力科副科长,是徐某给我引荐的。但在2011年之前,没有给过他钱。从2011年以后,我所代表的河北新华乾通线缆有限公司,在“农网升级改造工程”招标过程中,董某某帮了我不少忙,我才开始给他送钱的。董某某是负责合同招评标的,每次投标前都是我给徐某打电话请求关照,徐某怎么安排董某某帮我中标的就不知道了。
2、证人徐某(另案处理)的证言,证实大约在2011年夏天,当时我是吉林省天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我公司所属的吉林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有吉林省地方水电系统农网升级工程项目,张某某给我一万美金让我在招标时帮忙。之后,我找到公司分管副总经理董某某,跟他说“河北新华乾通线缆有限公司,他们要参加投标,到时你给关照一下,能用还是用吧”。董某某说“知道了”。具体怎么安排的就不知道了。
3、书证。扣押清单罚没收据、企业性质证明、营业执照、干部任免表、任职通知、董事会决议、新华乾通与天正合同汇总表、天正付款至新华乾通汇总表、新华乾通出具张某某相关财务证明与利润提成、借款明细、2011年至2014年评标报告、2011年至2013年地方水电与新华乾通采购合同等。
4、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董某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对于董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董某某认罪态度好,主动退缴全部赃款,犯罪情节一般,建议法庭对董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董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董某某到案后在提起公诉前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退缴全部赃款,综合犯罪情节及受贿数额,应属于犯罪情节较轻,对其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董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安 琪
审 判 员 康丹晶
代理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靓
